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8号29门。
法定代表人:葛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辩称没有意见。
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15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3月,被告从事实习监理工作,月薪34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第(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工资250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所从事工作系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金额为15000元。原告要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158号裁决书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所从事工作系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结合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