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442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葛海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王烨、被告龙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96,20.2元(一共给付148,000元扣除无争议部分38,036.63元减去经鉴定机构认可的20,343.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10,000元(2020年6月1日计算至今);4.鉴定费2,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龙典公司在辽中区的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在辽中地区所有业务。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辽中区盛世御景小区42号楼1单元*号的室内装修工程交与被告。合同约定工期至2020年6月1日竣工,装修总价款为148,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公裁。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龙典公司辩称,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公章,也并非由我公司人员将合同给原告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装修款的数额,我公司也不清楚,综上,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龙典公司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20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6月1日完工,工期90天,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8,000元,该合同上盖有被告龙典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装修款50,000元,又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妻子于荣装修款共计90,000元,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装修尾款8,000元。被告***收到装修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龙典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3张,共计148,000元。该装修工程于202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后,未再履行剩余部分的装修义务。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5月6日,经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8,036.63元,有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合价为20,343.17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法律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盖有被告龙典公司公章,现被告龙典公司拒绝追认,故被告***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应由***承担责任。根据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返还装修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该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无争议部分合价为38,036.63元,有争议部分装修费用合价为20,343.17元(此数额系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计价计算的,被告表示实际成本为35,000元,故应20,343.17元予以计算)、设计费用5,000元(被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设计费的有关资料,故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全部金额应为58,379.8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8,000元,因签订合同时,已写明被告***系实际装修人,但在三张收款收据上盖有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三张收据可以证明装修款由被告龙典公司收取。故所剩装修款89,620.2元应被告***给付,被告龙典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从原告诉讼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所签订的《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装修

款89,620.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装修款89,620.2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赛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