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民辖终21号
上诉人江苏丰尚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迈安德公司)、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市油脂公司)、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套公司)、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粮食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丰尚公司上诉称,迈安德公司将与本案无关的成套公司和粮食集团列为被告,并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新市油脂公司和丰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迈安德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串通投标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案件。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四被告通过各自担任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监察人角色,违规为上诉人开启通道,损害被上诉人权益,故四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四被告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远比项目本身利润要多很多,被上诉人现阶段主张的金额仅是预估金额,实际损失比该金额更大。因被告三、被告四住所地且案涉行为发生地均在杭州市,诉讼标的又符合中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迈安德公司以新市油脂公司、丰尚公司、成套公司、粮食集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成套公司和粮食集团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成套公司、粮食集团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诉讼标的额问题,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潇潇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蔡 焱
书记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