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873号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文好,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劳动,劳动者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并可对劳动者进行考评、升迁、奖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是,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入职,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完全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但是,根据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是受张巍巍、郭立成直接领导,工资是由汪小林发放,以上三人均非原告公司成员,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人与原告有关。综上,被告***既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原告也从未安排被告从事劳动活动,更加没有向其发放过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最后,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卞国军,被告作为卞国军下游的施工班组雇佣的劳动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收到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到11点半,下午一点到五点半,工作地点在海兴县光伏电站工地,直接领导是张巍巍、郭立成,工资按件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由原告项目总负责人汪小林转账到***账户,2020年12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海兴县光伏电站工地安装光伏板时从脚手架处摔下受伤,申请人受伤后,被王连玉送往海兴县医院,后转沧州市人民医院,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遵守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为***发放工资报酬,且为***垫付了医疗费,***提供了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称其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卞国军,首先这不是事实,被告也不认可,其次,即便是事实,由于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卞国军,那么***也不在分包给卞国军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范围之内,事发后,卞国军也未给***垫付医药费,***也不认识卞国军,退一步讲,根据《关于确立劳动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卞国军显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卞国军招用的劳动者也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来到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唐50MW渔光互补光伏示范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工资按件支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12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该项目施工地海兴县光伏电站安装光伏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王连玉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后被告转院至沧州市人民医院,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万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项目总负责人汪小林将672元工资由其银行账户转账到***账户中,双方因医药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企业基本信息、录音光盘、海兴县住院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工地现场照片、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主张在原告承建的大唐50MW渔光互补光伏示范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住院,由原告单位工地总负责人汪小林发放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能够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熊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海兴县医院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以及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用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原告定期发放,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称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转包给第三人卞国军,并提交《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合同》予以证明,但是该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原告将大唐50MW渔光互补光伏示范项目其中的部分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卞国军,该部分是否包括被告从事的安装工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汪小林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案件中,原告承认汪小林是其单位工地总负责人,本案中原告又否认汪小林是其单位工地总负责人,但对该次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金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贝贝
书 记 员 仝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