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马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顿水木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马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陵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嘉顿水木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陵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嘉顿公司70%设计费,尚需支付数额为14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第五条5.1款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室外环境配套景观设计,为甲方提供最优质设计服务,在技术上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新沂省道249绿化改造工程,并未采用嘉顿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乙方也未提供施工配合,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全额收取设计费。因此,嘉顿公司收取70%设计费比较合理,同时,扣除己付的5.6万元,尚需支付数额为14万元。
嘉顿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固定总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嘉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马陵山公司也已对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二、马陵山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未进行绿化改造,其原因在于马陵山公司,与嘉顿公司无关。
嘉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马陵山公司支付设计费22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马陵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嘉顿公司、马陵山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嘉顿公司承接新沂省道249绿化改造工程的景观设计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设计费按固定总价的方式计取,合计28万元。合同签订后,嘉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陵山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4月11日分别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对嘉顿公司提供的方案文本、施工图予以确认。经核算,马陵山公司已经支付56000元,尚欠设计费224000元,故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马陵山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嘉顿公司作为设计方(乙方),签订《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嘉顿公司承接新沂省道249绿化改造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设计费按固定总价的方式计取,合计28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日内马陵山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6000元;在方案阶段,方案结束并经甲方签收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费的30%即84000元;在施工图阶段,设计图设计结束并经甲方签收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费的45%即126000元;在设计图交付甲方签收一年内,甲方将设计余款即全部设计费的5%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设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嘉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陵山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4月11日分别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对嘉顿公司提供的方案文本、施工图予以确认。同时,马陵山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56000元,剩余设计费224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嘉顿公司、马陵山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设计合同书》中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嘉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陵山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对嘉顿公司提供的方案文本、施工图予以确认。马陵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7年4月10日马陵山公司支付设计费56000元,尚欠224000元设计费未予支付,故对嘉顿公司起诉要求马陵山公司支付设计费22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嘉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已约定在设计图交付一年内马陵山公司将设计款付清。现马陵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嘉顿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要求马陵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沂马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嘉顿水木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新沂马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陵山公司、嘉顿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明确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8万元,嘉顿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马陵山公司提交了方案文本、施工图纸等,马陵山公司亦对嘉顿公司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确认书,故嘉顿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马陵山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因双方均认可马陵山公司已支付设计费56000元,故马陵山公司尚需继续支付224000元。
马陵山公司虽抗辩其并未采用嘉顿公司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且嘉顿公司未配合施工,故嘉顿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减少相应设计费,但本院认为,嘉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相应成果,且经马陵山公司确认,至于马陵山公司是否采用该成果均不能否认嘉顿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其按约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而对于嘉顿公司的配合义务,在马陵山公司已自认未采用嘉顿公司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放弃要求嘉顿公司履行后续配合义务的权利,嘉顿公司的配合义务亦无从谈起。故嘉顿公司未履行后续配合义务,责任并不在嘉顿公司,马陵山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其付款义务的理由。另,案涉合同对马陵山公司的付款节点、数额等有明确约定,与其所称的嘉顿公司的配合义务并无关联。
综上,马陵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新沂马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