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顿水木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软件科技产业园)A8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崔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南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顿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安万恒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嘉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万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证明嘉顿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嘉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设计文件签收单、邮件截屏、设计文本、万恒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嘉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等设计文件,万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被上诉人万恒公司辩称:嘉顿公司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事实。嘉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万恒公司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万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恒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嘉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期景观设计费172000元,万恒公司不应当支付。嘉顿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第2.4款限价要求,导致万恒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方案。万恒公司的设计浓度不符合设计合同3.6款的要求,嘉顿公司未采用万恒公司的图纸。2、二期景观设计费325000元,万恒公司不应当支付。双方设计合同2.4款约定二期景观限价在400元/平方米,而嘉顿公司设计限价是410元/平方米。双方设计合同6.1.1款约定:嘉顿公司提交正式方案、设计文件经万恒公司审核确认后7日内,万恒公司支付325000元,由于嘉顿公司的方案中总平图、设计图纸、给水排水、苗木配置图、概算存在许多不足,万恒公司多次向其发函要求整改,嘉顿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所以万恒公司未审核确认。3、13万元的定金,不应当作为万恒公司的应付款。嘉顿公司未能向万恒公司提供符合规范、符合合同要求的方案,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万恒公司不应再支付所谓的定金。
被上诉人嘉顿公司辩称:对于一期改造,嘉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文本,并且万恒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一审诉讼中,万恒公司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于二期的方案设计,本项目正是因为万恒公司集团总裁认可嘉顿公司提交的方案,才最终确定由嘉顿公司提供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在合同签订时,该方案已经获得万恒公司集团领导认可。而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万恒公司要求终止协议之时,双方正在进行二期的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正是因为对该方案的认可,才会进行到下一阶段。一审查明可以确认,嘉顿公司已经向万恒公司提供了扩初方案的设计文本,万恒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向嘉顿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视为对嘉顿公司设计成果的认可。综上,嘉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公司,请求支持嘉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万恒公司向原审原告嘉顿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196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应付设计费2‰/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审原告嘉顿公司与原审被告万恒公司(该公司当时名称为淮安国创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2日变更为淮安万恒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4日变更为现名)签订《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承担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产业园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1、一期改造景观,包括景观总体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2、二期新建项目景观,景观总体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原审原告嘉顿公司)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1、设计说明;2、方案设计总图及鸟瞰图;3、现状分析图;4、说明构思的有关分析图(如功能面局、道路交通、景观空间视线、场地竖向设计、软硬铺地等);5、主次入口透视效果图及其说明;6、附属物布局分析构思图;7、绿化种植空间布局分析图及树林种植参考图;8、主要景观节点详细平面布局、竖向设计及效果表现图;9、景观小品设施分布图及主要景观小品效果表现图;10、主要景观节点及特征点的纵横断面;11、雕塑意向设计及分析;12、标识系统定位及分析;13、景观给排水设计方案;14、灯光照明(含夜景)设计分析图;15、其他表达设计意图的效果图;16、项目工程估算。以上成果提供A3图册共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应同时提供。以上成果提交与甲方后,需待甲方签发方案设计价段设计确认书,乙方可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扩初设计阶段设计成果:1、设计说明;2、景观扩初设计总平面图;3、景观分区细化平面、立面、剖面图;4、景观配置详图及其主要尺寸;5、植物配置清单;6、户外设施(坐凳、标识系统、回收桶等)及园林小品(雕塑等)平面布置、造型意向图及周边位置关系等;7、景观照明布置图;8、景观给排水布置图;9、材料列表;10、项目工程估算。以上成果提供A3图册共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应同时提供。以上成果提交与甲方后,需待甲方签发扩初设计阶段设计确认书后,乙方可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设计费及付款进度,本工程分为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分别组合计费,合计总费用为1472000元。方案设计及扩初设计(含全部上人屋面及别墅露台景观设计)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设计费为人民币13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进度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即130000元;乙方提交正式方案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25%,即325000元;乙方提交扩初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45%,即585000元。余款即260000元在扩初设计文件交付半年内全部支付。一期改造施工图设计费为1720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进度费用:乙方提交一期改造施工图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该部分设计费85%,即146200元;一期改造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该部分设计费10%,即172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违约责任: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实际工作量按照已设计范围平面面积在合同约定总面积中的比例计算。8.2条,乙方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标准及甲方要求时,甲方就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签署确认函后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非乙方原因甲方不按时支付设计费时,乙方有权于甲方应付而未付的第30日起停止所有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非设计人的原因,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乙方原因造成审批不能通过或造成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设计费用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了一期改造景观所有设计成果,原审被告亦按约全额支付了该部分的设计费用。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9日,原审原告嘉顿公司先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发送了二次方案文本、二期植物方案、修改二期植物方案等文本的电子文档。2015年3月25日,淮安市淮阴区城市园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林办)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对原审被告上报的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产业园二期景观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原审被告所上报的设计方案上注明的设计单位为原审原告公司。园林办于2015年3月31日将评审意见向原审被告万恒公司反馈,并要求其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修改后的整套绿化施工图纸报送园林办进行审核。2015年4月16日,原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沈海浪在设计文件签收单上签字,并签署以下内容“收到五本嘉顿寄来的方案文本及光盘一张”,该意见上加盖了原审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7月29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7月21日,我司发函给贵司要求按照合同尽快提交设计成果,但贵司至今未能及时提供。为不影响后继工程进度,我司经慎重决定,解除对贵司的委托,另行委托有履约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此后,原审原告就合同履行及设计费用的给付等问题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即于2015年11月1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并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送电子邮件截屏,截屏内容显示,2015年7月10日晚上9:25分,“中业慧谷王工”向“中业慧谷熊经理”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中业慧谷扩初PDF”。对此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原告应该提供内容确定的成果范围及具体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向原审原告付款200000元、76200元,两次合计付款276200元。2016年1月7日,园林办再次召集专家评审会,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中谷慧业.软件园二期绿化方案进行评审并通过,本次通过的方案系由淮安市园林设计研究院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原审被告自愿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程序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以多次协商无果,原审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尽快提交设计成果为由,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关于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原审原告主张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要求,原审原告交付设计成果时,应同时提供A3图册与电子文档,但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发送电子邮件截屏,只能证明曾向原审被告发送过电子邮件,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提交了符合约定的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原审被告在答辩中虽不认可原审原告已经提交了阶段性的设计成果,但从其将原审原告所设计并提交的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报园林办评审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审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且认可了该设计成果,此后,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设计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亦佐证了该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进度款至第二阶段付款,即原先付10%的前提下,再付设计费的25%即325000元。由于原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经原审被告审核确认的扩初设计文件,故对于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提交扩初设计文件后的进度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设计费总额为172000+130000+325000=627000元,扣减原审原告已付款276200元,原审被告应再付350800元。因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因此原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审被告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认为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据此,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息24%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万恒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嘉顿公司设计费3508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656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9002元。
二审中,嘉顿公司新提供以下证据:1、景观扩初意见汇总回复函一份,证明基于万恒公司对于嘉顿公司方案的认可,嘉顿公司已经开始进行扩初设计工作。此外,该函件中,万恒公司提出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园林设计的范围。当时嘉顿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其陈述了产生相关问题的原因。2、设计联系函一份,证明针对万恒公司对扩初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嘉顿公司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回复。
万恒公司对嘉顿公司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方案,是万恒公司对扩初方案提出的整改意见,证明了其设计方案不符合约定标准,这也是万恒公司没有采纳其设计方案的原因。嘉顿公司称万恒公司意见超出园林设计范围不是事实,从意见的内容看完全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对设计联系函,万恒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当天向嘉顿公司回复,指出了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审中,万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设计联系函一份,证明针对2015年7月21日对方发函,万恒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以及指出其不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内容。2、嘉顿公司提供给万恒公司的景观设计方案文本一份,证明其提供的设计方案二期景观单价为410元/平方米,仅此就增加成本七十几万元。违背了双方合同第2.4条的限价在400元/平方米的约定。进一步证明其设计方案违背合同约定,万恒公司不予采纳,所以不应当付款。
嘉顿公司对万恒公司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嘉顿公司收到了该邮件。当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当时正在进行扩初阶段的设计。说明万恒公司对嘉顿公司设计方案认可才会进行下一阶段工作。还能说明嘉顿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后,双方正常的协商过程,其不应当终止协议。对于方案文本,嘉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投标的方案文本是按照395元/平方米编制的。合同签订后,应万恒公司要求,为了提升整个方案质量,方案阶段是按照410元/平方米,但是最终施工价格是根据施工图确定。嘉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的设计。第二稿按照万恒公司要求已经达到施工深度。当时万恒公司提出超出嘉顿公司资质范围之外的需求,嘉顿公司无法绘制,否则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对证据2,嘉顿公司在第二轮文本中综合单价为410元是应万恒公司的要求,且方案修改时,已经与万恒公司沟通清楚,真实的施工造价应当在施工图阶段编制,方案阶段的单价对后期施工不产生影响,所以不会造成对万恒公司增加成本。
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二期景观单方造价限价在400元/平方米以内。
一审庭审中,万恒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设计款27.6万元中,包括一期设计费17.2万元。
二审中,万恒公司称没有要求嘉顿公司按照41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设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设计文件签收单、设计文本、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嘉顿公司提交了二期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上诉人嘉顿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邮件截屏以证明其提交了二期扩初方案,但是一方面万恒公司对此称嘉顿公司应当提供成果范围及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嘉顿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时,应同时提供A3图册与电子文档,上诉人嘉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恒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另外,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景观扩初意见汇总回复函与设计联系函可以看出,万恒公司对嘉顿公司提供的二期中轴景观扩初方案电子版(PDF)提出了许多修改调整意见,并未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嘉顿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扩初阶段的设计成果,应当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万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已经支付的设计款276200元中,包括一期设计费172000元,而万恒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万恒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一期设计费用17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涉案《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二期付款进度,万恒公司应当在涉案《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支付13万元作为定金。因此,万恒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1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涉案《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期景观单方造价限价在400元/平方米以内,而嘉顿公司提供的方案文本中二期景观单价为410元/平方米。嘉顿公司虽称是根据万恒公司要求按照410元/平方米设计,但万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嘉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万恒公司要求按照410元/平方米设计。至于万恒公司提出的嘉顿公司提供的方案文本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万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嘉顿公司提交的方案文本中的单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院酌定万恒公司应向嘉顿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二期总设计费的1%,即1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上诉人万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嘉顿公司提交的方案文本中的单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3523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78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68元。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淮安万恒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