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26行初3号
原告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3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闫芳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东,福建品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建宁县水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规划设计院负担。
审 判 长 陈岳山
审 判 员 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贤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