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3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泽广,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省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昭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原告:杨铁方,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菏泽昭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宝公司)及原审原告***、杨铁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昭宝公司、***、杨铁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9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2021)鲁179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撤销***为被执行人;2.涉案费用由水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已完成了注册资本4200000元的实际缴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账目存在存入不久即转出的情况,且未提供相应合同即采购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转出是支付货款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缴纳注册资本的方式是银行汇款,于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缴纳注册资本共计110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注册资本20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公司账户1530000元,其中560000元为注册资本。***通过此方式缴纳注册资本3660000元,并且银行电子回单上均备注了上缴注册资本。另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变更***实缴出资额为540000元,因此,***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二、虽然***缴纳注册资本后不久后便转出,但均属于正常的交易往来,***有交易期间开具的发票、合同可以予以证实。2015年6月8日昭宝公司收到***1100000元注册资本后,账户余额为10900738.82元,于当日分别支付了山东中石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0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支付了胡明生装修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了***汇入的50000元后,又支付了菏泽新天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430.82元。2016年2月19日***缴纳的2000000元注册资本后,昭宝公司于当日支付给了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200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理由是2015年12月15日,昭宝公司向德泰公司采购沥青,合同价款为28215000元,昭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12月28日分三次支付货款21310500元,***于2016年2月29日缴纳的2000000元系支付的该笔合同交易的尾款,共计28310500元,并且德泰公司向昭宝公司开具了19张发票。2016年2月26日,***汇入昭宝公司1530000元,其中560000元为最后一笔注册资本,昭宝公司的账户余额为653974599元,昭宝公司在收到另外一笔菏泽市农天地服务专业合作社的1470000元的贷款以及***的87217元后,后向德泰公司支付了8087217元的货款,此时账户余额为9745.99元。因此,结合昭宝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昭宝公司存在大量合法的业务往来,且***不仅有上交注册资本的银行汇款,也向昭宝公司存在其他汇款的情况下,足以证实***缴纳的注册资本用于正常的交易往来,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
水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昭宝公司、***、杨铁方未答辩。
***、杨铁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179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杨铁方、***为被执行人;2.涉案费用由水发公司、昭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宝实业公司前身为菏泽市百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股东由孙娅、王坤峰变为***、杨铁方、***,由***、杨铁方、***共同出资设立菏泽昭宝实业有限公司,并制订了新的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建材、化工材料及产品、煤炭、橡胶等,注册资本为2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0500000元,持股比例为50%,认缴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实缴出资额为60000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杨铁方认缴出资额为6300000元,持股比例为30%,认缴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实缴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额为42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认缴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实缴出资额为540000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2日,菏泽昭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菏泽昭宝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一审法院在执行水发公司与昭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昭宝公司履行(2018)鲁1791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经一审法院财产查控及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水发公司以***、杨铁方、***作为昭宝公司股东,均系认缴出资,现认缴期限已过未出资到位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杨铁方、***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79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铁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杨铁方、***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8月2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证明其已向昭宝公司实交4200000元并全部出资到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0日公司记账凭证(包括2015年6月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份,显示分别上缴注册资金转账存入公司5459账户915000元、185000元),欲证实其向公司转入投资款1100000元;2.2016年2月20日公司记账凭证(包括2016年2月19日、26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显示分别汇入公司6816账号投资款2000000元、560000元),欲证实其向公司转入投资款2560000元;3.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其已原始实交540000元;4.公司账户明细,欲证实其实际出资4200000元情况;5.2016年3月31日公司记账凭证,欲证实公司因购进德泰公司沥青应付沥青账款4677420元;6.2015年12月16日德泰公司向昭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同日开具多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87323377.4元,其中4677420元记入2016年账目,2015年12月25日已转账支付的5000000元记入2015年账目)及认证结果通知书,显示购货单位为昭宝公司,货物名称为沥青,总金额为4677420元,增值税发票4张经认证相符;欲与证据5证实上述2000000元支付该笔账款;7.2015年6月17日山东中石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天公司)向昭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总金额为2218440元;8.2015年6月1日昭宝公司与菏泽新天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以新天地公司名义支付的电费票据,欲与证据7证实110000元用于公司支出。水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在每次缴纳出资款时,均在当天将出资款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同时根据其提交的会计凭证原件,在出资款银行电子回单后存在撕毁单据的痕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如实支付货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般应该是先开票后付款,发票无对应流水,最接近的是2015年12月25日转账的5000000元,***提交的昭宝公司的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19日向德泰公司转账的2000000元,无对应时间的发票,也无对应时间的合同及采购单,不能证明是支付货款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2015年6月17日、总金额2218440元,与2015年6月8日向中石天公司支出的金额不一致,时间不相近,也无对应的合同及供货单,不能证明是支付货款的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经查,2015年6月初,德泰公司向昭宝公司尾号5459账号存入多笔款项,其中6月8日存入9600000元。同日,***通过其银行尾号9343账号向昭宝公司尾号5459账号分别上缴注册资金915000元、185000元,昭宝公司向中石天公司支付货款9600000元,支付手续费192元;6月9日支付装修款50000元;6月10日,***存入50000元,支付新天地公司房屋租赁费130000元。2016年2月1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3310账号向昭宝公司尾号6816账号网转投资款2000000元;同日,昭宝公司向德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2月20日,***又转账存入3000000元,转出德泰公司3000000元。2016年2月2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310账号向昭宝公司尾号6816账号网转1530000元,其中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栏中注明投资款560000元;杨铁方转入投资款5000000元,***转入22000000元,菏泽市农天地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转入4470000元元,***另转入87217.40元。同日,昭宝公司共向德泰公司转出货款13087217.40元。2020年5月18日,经水发公司向行政机关调取昭宝公司股东情况,显示***实缴出资额为54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60000元,杨铁方实缴出资额为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铁方、***作为被执行人昭宝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杨铁方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认为其已足额缴纳出资,但公司账目存在存入不久即转出情况,且其未提供相应合同及采购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转出是支付货款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被执行人昭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水发公司申请追加***、杨铁方、***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杨铁方、***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昭宝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铁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铁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昭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回单、发票、公司记账凭证等五组证据拟证明其向昭宝公司出资后,昭宝公司支出款项系经营需要,并非抽逃出资。经本院审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已足额缴纳出资,但昭宝公司账目存在存入不久即转出情况。***认缴出资额为4200000元,认缴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2020年5月18日,水发公司向行政机关调取昭宝公司股东情况显示***实缴出资额为54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昭宝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