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父亲,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西市公路局南邻**,现址:牡丹区重庆路德林华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256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通讯地址:菏泽市长江东路7177号菏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56944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02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6169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中富置业因拖欠***、***工程款,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了他们二人,这一事实,从中富置业的诉称、辩称及菏泽中院(2019)鲁17民终979号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中均可以看出,因此,中富置业已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权已随着***、***债权的灭失而转移。中富置业以涉案房屋抵偿欠款后,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房屋,虽然***与中富置业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合同的出现而被中富置业收回,但这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固定。中富置业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中富置业也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纵观一审卷宗,中富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诉人占有该房屋,来自于房屋的原所有人***,是***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即使返还,也应返还给***。中富置业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是协助义务,为的是便利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为此支付了中富置业“服务费”6000元。该6000元的收据,一审已提交。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请对中富置业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认为该申请超期不当。庭审之前没有见过的证据,上诉人无法当庭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一审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产权转移的标志。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富公司名下,中富公司依然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既是事实,也经(2019)鲁17民终97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无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或是抵债协议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仅仅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权益。中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行使物权请求权。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签订并履行了中富公司诉请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一直坚持案涉房屋属于其自行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任何出资购买的转账凭证。如今又称,该房屋是受赠于其父***,但***并不享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无权单方赠与房屋。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不断地变换说法,自相矛盾。如今提出中富公司诉请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全是为了继续霸占案涉房屋。上诉人在中富公司多次要求腾退房屋的情况下,持续霸占房屋3年多,造成中富公司数万元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2018)鲁1702民初4088号案件中已经知道案涉抵债《协议书》的存在并质证,且在该案二审即(2019)鲁17民终979号案卷中已经查询到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没有见过的证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民终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该《协议书》内容作为查明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根本没有鉴定的意义和必要,一审法院有权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富公司诉请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中富公司与***、***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有效变更后而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签订并履行了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产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原审原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署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8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中富德林华府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因欠付工程款问题将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抵偿给了第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并按照金地公司的指令与***签订了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因受被告**父亲***的欺骗,同意更改合同,就案涉房产与**签订了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7月,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最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中富公司,原告与***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对中富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该生效判决中还指出,中富公司受***的欺骗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中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为解决案涉房产引发的争议问题,原告中富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或返还涉案房产,被告均拒绝履行,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支付购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案外人***为合伙关系,挂靠在第三人金地公司实际施工了原告中富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中富公司欠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金地公司做为甲方,原告中富公司做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有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甲方承包乙方开发建设的奥斯卡春城五期51#-52#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工程由第三人金地公司委派***、***实际施工。因乙方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开发建设的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和奥斯卡春城五期52#楼2**14005室、56#楼2**13004室抵偿欠甲方的工程款1493508.24元,甲方同意接受该房屋。二、乙方根据甲方指示要求,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自乙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即视为已付清部分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5年1月12日,针对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中富公司与***、***签订编号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买受人为***、***,原告中富公司开具了名为***的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的原件均由被告之父***保管。2017年9月28日,被告**之父***持有***、***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原件,要求将合同一方更换成被告,形成被告**与原告中富公司就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签订了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中富公司给被告**开具了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01月12日。原告中富公司于2017年10月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
2017年11月,第三人***发现案涉房产被被告占有向原告交涉。原告于2018年01月1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1月12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G-01701,实际变更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由于你违反规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故本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带本通知原件)或者清空房屋并向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交还房屋,否则本公司将依法强行收回房屋。请谨慎对待,以免不必要的损失。特此通知。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二零一八年一月十日”。
另查明,案涉房产所有权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中富公司,原告与***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被告**辩称***与其父***在分割合伙权益时,***要钱不要房子,且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单独签署给了***,并于2017年2月交付房屋给***,原告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个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改签的,原告、第三人金地公司和***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于开庭同日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2014年12月22日前备案的印章一致;如果一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该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消灭。二、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及附属用房、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09月28日被告**之父***持有***、***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原件,要求将合同一方更换成被告而形成的被告**与原告中富公司就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告中富公司给被告**开具了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01月12日,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应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即2017年09月28日开始,而非2015年01月12日,且原告于2018年0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故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没有消灭。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富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案涉房产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中富公司与***、***签订编号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变更而来,原、被告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与其父***在分割合伙权益时,***要钱不要房子,且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单独签署给了***,并于2017年2月交付房屋给***,原告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个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改签的,原告、第三人金地公司和***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故被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即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中富公司与***、***签订的中富德林华府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有效变更之后而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证明是其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且原告于2018年0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从2018年01月10日时解除,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程序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F-2000G-017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产所有权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仍为原告中富公司所有,因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解除,因案涉房产被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其占有的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开庭同日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2014年12月22日前备案的印章一致;如果一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该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2000G-0170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占有的中富德林华府2号楼2**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给原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年1月12日***与中富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被中富置业收走,拟证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全部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而来。证据二、2018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未登记的原因是中富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完备的商品房登记手续,无法登记的过错在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证据四、(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案例一份,来源为网络搜寻打印,证明该案例的裁判摘要部分显示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全部购房款。
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三外,其他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属实,该合同是否属实均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多次认可该房屋是抵偿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交由***和***二人,无任何地方体现***单独享有合同权益,也从未出现过名字为***的收款收据;证据二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案涉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证据三该告知书并未显示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原由是中富公司未提供完备手续,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富公司已多次要求上诉人交还房屋,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据房产,中富公司是不可能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
被上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交款收据是拿***的收据篡改的,一审中***自己说了收据是***的名字,合同也是***的名字,不是***的名字改的他儿子的名字,是***的名字改的。对购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案涉房屋应该是***的名字。对证据四因是打印件,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三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称从未见过该合同原件,并称该合同复印件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用章均与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不符。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相比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上也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无法确认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本院对***询问笔录复印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经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为《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2004-4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的中富德林华府小区2号楼、中富奥斯卡春城小区55号楼和56号楼项目尚未经过规划核实。从证据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四,经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下载打印的民事裁定书,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该裁定书原件与打印件相比对,本院对该裁定书打印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准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富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未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之父***持被上诉人中富公司与***、***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收据,以***同意案涉房产归***所有为由,让中富公司在误认为***、***二人对案涉房屋归属无异议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至上诉人**的名下,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归***所有是***和***之间算清合伙账目的结果,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单独所有。被上诉人中富公司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并未向中富公司实际缴纳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合同是从***、***的合同经合法变更而来,经中富公司催告也未缴纳购房款,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富公司有权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和中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中富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即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一审判决准予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返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其申请鉴定的《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本院(2019)鲁17民终9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所确认,一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