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7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工程款共计19619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在港湾新城小区施工,施工项目为9#、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该项目于2016年年底完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1600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40000元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362700元,尚有177300元没有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是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是该施工项目的分包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共计177300元。
***辩称,原告起诉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房屋已于2016年交房,我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认可总涉案款项为540000元,2016年1月24日前,我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00元,原告给我出具收条;后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又陆续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的工人***急需用钱,原告没钱,让我支付***5000元工资;2016年原告的车辆需要安装导航,我替原告支付导航安装费用850元。由于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54000元,在质保期内我多次与原告联系维修事宜,但原告迟迟不给维修,无奈,我另找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造成我经济损失,我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4月份,被告***将港湾新城9#、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25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为此补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完成,施工工程量为2160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540000元。2016年1月24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收条载明:“2016年1月24号以前共给工资款叁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318700元整,***”。2016年1月24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代其支付***5000元。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93700元(318700+170000+5000)。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份交房,被告认可自交房时间起算质保期,现在已过两年质保期。原告主张上述收到条中日期应为2017年1月24日,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被告***主张2016年替原告支付导航安装费用850元,原告主张850元已包含在318700元内,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涉案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款项应支付的确切时间,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本案合同及原告、被告***所认可的施工量,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价款5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493700元,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63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外还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以本金46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原告***负担1633元,被告***负担479元(原告***同意由***直接支付,不再向法院申请诉讼费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