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菏建集团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缴纳案涉房款及其与中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春述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称,其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中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德***(暂定名中富.***春城三期)2号楼2单元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并恢复原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第三人金地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和第三人***挂靠金地公司实际施工了被告中富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中富公司欠原告和第三人***工程款。2015年01月12日,被告***被告中富公司就******2号楼2单元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中富公司给被告**开具了房款收据。被告中富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17年02月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加盖第三人金地公司公章,由于**平系第三人金地公司项目经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该院无法认定。**提供的证据加盖了被告中富公司的公章,应予认定。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由于**、***有异议,无法认定。***要求确认**与中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加盖第三人金地公司公章,由于**平系第三人金地公司项目经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中富公司恶意串通。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计609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编号******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经过中富公司认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中富公司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认可,与原件相符。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们认可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中富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的交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前期是在***名下。2、金地公司收款收据、中富公司工程款拨付通知单、中富五期抵账房源(***、***)单据各一份。以上三份单据显示:中富公司委托金地公司施工的51、52号楼施工,用三套房子抵偿金地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有一套是案涉房屋,金地公司已经给中富公司开了收据。中富公司给金地公司开了工程款拨付单,有***和***签字。拟证明中富公司和金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抵偿房屋是抵偿给***和***两个人共有的。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收款收据显示案涉房屋的房款原始记载在***名下,而且中富公司和金地公司的协议也证明案涉房屋是通过抵账方式进行的,即通过***、***与中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据恰恰证明***与***是合伙人关系,收据由***签署并不影响***与***之间对案涉房屋进行再分配。案涉房屋由原审证据证明已签署在***名下,后由***经中富公司同意又改签至***下,案涉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春述称,我和***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们与金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利用的金地公司的资质,事实上是金地公司分包给我们的。案涉房屋原是由中富公司、金地公司和我们二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抵偿给我们二人的,为我们二人所合伙共有。中富公司给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和***二人的名字,收据开成了***个人的名字,当时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都是由我保管的。后来我和***之间算账的时候,我们二人达成一致意见,这个房子归我所有,***要钱不要房子。我和***一起就到中富公司找到了程会计,把写有我和***名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程会计,程会计又重新给我开了一份只有我个人名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没有改。后来,我儿子**要订婚,所以我就找中富公司会计***把这套房子改到了**名下,由中富公司出具了名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对***所陈述其二人合伙及共同拥有案涉房屋等内容无异议,但否认其和***一起商量和更改过合同,认为是***私自更改的。
中富公司称,案涉房产为我公司所有,经同金地公司协商进行了抵偿,抵偿给了***和***二人,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受***的欺骗,更改了合同,与**草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更改合同时,***未到场。我公司只是受到***的欺骗,***称经过了***的同意,但没有提交***有关的委托书等法律手续,因为这种情况,我公司也对原来的程会计进行了处分。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
本院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编号******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中富公司认为与原件相符,***在本案二审中也承认其签署该合同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中富公司提交的:1、***的交款收据原件一份;2、金地公司收款收据、中富公司工程款拨付通知单、中富五期抵账房源(***、***)单据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查明情况,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金地公司做为甲方,中富公司做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有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甲方承包乙方开发建设的***春城五期51#-52#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工程由金地公司委派***、***实际施工。因乙方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开发建设的德***2号楼2单元24003室和***春城五期52#楼2单元14005室、56#楼2单元13004室抵偿欠甲方的工程款1493508.24元,甲方同意接受该房屋。二、乙方根据甲方指示要求,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自乙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即视为已付清部分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5年1月12日,针对******2号楼2单元24003室及附属用房0147室,中富公司与***、***签订编号******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富公司开具了名为***的房款收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编号******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具有真实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富公司认可***、***具有购房者身份并认可其二人交付了房款,中富公司应当按照******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陈述称其经过***的同意把******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改成了**与中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富公司认为其是受到***的欺骗才进行的更改,并且承认其更改该合同时未经过***的同意,***也否认同意***进行更改,且***也未提交***同意更改的证据,故******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然有效,该合同对该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可依法向中富公司主张履行该合同。
关于***起诉请求确认中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及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富公司认为其受到了***的欺骗而签订了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否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未提交证明中富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对于***提出的中富公司与***、****进行恶意串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公司受到***的欺骗才签订了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属于中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途径。鉴于本案案涉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所有权现仍为中富公司所有。***、***基于******2#-240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拥有对中富公司的合同债权,并未拥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其实现物权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故现阶段**不存在侵犯***物权的问题,***主张**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对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上诉人***负担6097元,由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