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4民初844号
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款,双方在《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中确认案涉工程总计费用为257,9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7,9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年,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但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即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32,180.2元(257,978元×90%)。被告逾期支付90%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207,97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则自2017年1月23日起,利息应按本金182,180.2元(232,180.2元-50,000元)计算。关于质保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则被告应自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797.8元(257,978元×10%)。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7,97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182,18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797.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时代山湖海(珠海)项目西面商业街改造园林工程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时代山湖海(珠海)项目西面商业街改造园林工程,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承包范围为时代山湖海(珠海)项目西面商业街改造园林工程沥青路面;合同工期为7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总包方项目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原告完成本工程最后一道工序(摊铺上面层)的时间;本合同采取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承包,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暂定价款为257,98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5万元给被告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进场摊铺沥青面层完工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的80%,待竣工验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年,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时代山湖海三期项目西面商业街改造园林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材料人工费,工程地点为时代山湖海,承包人为欧老板;路面沥青铺设共计257,978元,总共费用257,978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进场施工,当时是双方口头协议,2016年5月19日工程完工;案涉工程不需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即可,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采认。
一、被告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78元;
二、被告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7,97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182,18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797.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广东溧园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玉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法官 助理 房 晓
书 记 员 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