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2281号
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山二巷7号2栋2层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99428R。
法定代表人:欧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罗平环企业办石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5BLE。
法定代表人:李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路路兴”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道路路基水稳层施工,沥青道路维修施工。承建广东省内各大小沥青工程,辐射中山、江门、阳江、湛江等地。其中,珠海板障山隧道被评为优秀工程,十字门中央商务区横琴片区琴海北路八标段荣获省金杯奖,金湾航空城市政道路二期一标段及二标段等多个项目被评为省优工程,其余工程质量均以质量合格完工。原告与华发集团签署“沥青道路饰面工程战略合作协议”,技术力量雄厚,在业内享有盛名。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在业内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在对外招投标过程中,自称自己是“路兴公司”,引相关交易方误认为是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是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与公司形象。被告故意使用“路路兴”的企业名称,是典型的混淆行为。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将企业名称由“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变更“路路兴”的企业名称,仍存在商业混淆行为,继续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书》;2.《名称异议认定申请接收通知书》【珠斗市监名异收字(2020)1号】;3.关于《投诉书》的回复函;4.《商事主体名称异议申请书》;5.《名称异议认定申请接收通知书》【珠斗市监名异收字(2021)1号】《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告知书》。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被告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本案事由。并且,就本案的事由,已经由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调查处理,并作出《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告知书》(四)【珠斗市监名异告字四(2021)1号】,认定被告的名称是合法的,故本案属于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而进行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司法资源不被滥用。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珠斗市监名异认字(2021)1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章程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河道港口清淤工程、疏浚工程、安防工程;建筑材料、沙、石材的批发、零售。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章程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废旧沥青再生技术研发;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近期发现有名为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市也从事与我公司一样的经营范围(沥青),好多客户将该公司误认为是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特别是该公司的名称中的沥青业务又是我司的主管业务。为此,请求工商部门查实并注销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另,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申请》。2021年1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回复,称: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鉴于被申请人在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前已主动变更名称,我局终止此名称异议认定程序。如认为被申请人目前的名称不适宜,可另行提交相应的商事主体名称异议书面申请。
2021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商事主体名称异议申请书》,称: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尽管更名为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其仍然从事的是建筑材料(包括沥青)业务,与我公司从事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其名称中的“路路兴”与我司名称中的“路兴”为相同的文字,容易引起一般受众误认为“路路兴”就是路兴旗下或者关联企业,造成混淆。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对比规则,应认定为企业名称相近。为此,请求工商部门查实并责令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路路兴”的公司名称。2021年4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告知书》(四)【珠斗市监名异告字四(2021)1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不构成相近或者近似,理由如下:1.字号的比对情况。申请人名称中的字号是“路兴”,被申请人名称中的字号是“路路兴”,两者的字号不相同;2.行业表述的比对情况。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是其主营业务(主要经济活动性质)的反映,并根据其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行业类别用语来表述。因此,行业表述的比对,是基于行业表述用语及其本身的内容、含义,申请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是“建筑工程”,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属E建筑业门类;被申请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是“新型建材科技”,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属M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分类。因此,虽然被申请人名称中的字号包含了申请人的字号,但是二者的行业表述不同、不相近、不近似,且行业表述的内容、含义也不相同。二者的名字不构成相近或者相似,被申请人的名称不属于不适宜名称。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经营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的路面沥青工程施工,被告2021年1月14日并没有变更“路路兴”的企业名称,只是变更了后缀,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另,原告称其在珠海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但未向本院提交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被告企业信息。根据公示信息,2021年1月14日,被告将其企业名称由“珠海市路路兴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范围由“沥青混合料路面施工,沥青混合料生产及加工,各类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物流配送,车辆运输服务,各类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施工、租赁,在施工生产允许范围内经营”变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废旧沥青再生技术研发;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生态环境材料制造;各类工程建设活动”。2021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变更业务范围,即目前被告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称其在珠海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并指控被告经营与其主营业务相同的路面沥青工程施工,被告2021年1月14日并没有变更“路路兴”的企业名称,只是变更了后缀,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姓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其企业名称中的“路兴”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路兴”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其次,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经营与其主营业务相同的路面沥青工程施工,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先后于2021年1月14日、3月25日变更企业经营范围,被告现在的企业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的主营业务是路面沥青工程施工,故,原告提出的上述指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起诉状中指控被告在对外招投标过程中,自称自己是“路兴公司”,引相关交易方误认为是珠海市路路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是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指控属于虚假宣传的范围,不属于侵犯企业姓名权的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指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企业姓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变更“路路兴”企业名称,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许成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琛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