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001、110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昌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赵家碈社区常德大道(钢材大市场7栋7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王用国,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飞公司)、原审被告王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飞公司对天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天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王用国向祥飞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收款记录,可以清晰看出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2.本案天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莫名过账,该过账民事法律行为在祥飞公司与天城公司之间并不成立,案涉款项就是天城公司所支付的一笔货款,而非过账资金。二、王用国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天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1.王用国与天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内而言是一种投融资关系,也就是当项目需要资金时,王用国有向天城公司投资的义务;而对外关系中,王用国能否代表天城公司与他人建立包括借款关系在内的法律关系,则需看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本案王用国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天城公司的授权手续,祥飞公司也未将王用国出具欠条一事告知过天城公司,王用国出具的欠条不能对天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无论是过账还是借款行为,均属于王用国的个人行为,责任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祥飞公司应当另行向王用国主张权利。
祥飞公司辩称,一、依据王用国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祥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案涉922003元款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一个资金流转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天城公司向祥飞公司支付货款922003元的法律效果。二、天城公司系竹根潭安置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王用国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祥飞公司基于与天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用国的身份背景,在将922003元转入王用国账户后,王用国将此款转入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账户,天城公司再将该款转入的祥飞公司账户,从流转的资金金额及过程完全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仅仅是用于过账,并非是王用国的个人借款,也不是天城公司支付的货款。三、天城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实际享有工程利益,也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依据公平原则,其对案涉款项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用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祥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城公司、王用国向祥飞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22003元;2.判令天城公司、王用国向祥飞公司支付利息654622元(以922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祥飞公司与天城公司(原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就竹根潭安置小区工程建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祥飞公司垫资1500000元,材料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计息,一个月后按月息两分付息还本,最迟在2017年年底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祥飞公司累计供货1983004元,经各方结算,天城公司应向祥飞公司支付货款、税费及部分利息共计2381157元。
2017年10月12日,祥飞公司向天城公司开具了922003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暂无钱支付,所开发票即将作废,故祥飞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王用国商议由祥飞公司转账922003元至天城公司账户后资金再流转至祥飞公司用于过账。2017年10月20日,祥飞公司转账500000元至王用国银行账户,同日转入天城公司;2017年10月23日,祥飞公司转账422003元至王用国银行账户,次日转入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将前述922003元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即转账至祥飞公司。
2017年11月1日,项目负责人王用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常德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竹根潭安置房项目(11#-14#),共欠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983004元。说明:我王用国是中房竹根潭项目负责人,为及时收到钢材销售增值税发票,向祥飞公司借款玖拾贰万贰千零叁元(922003元),祥飞公司会计范菲菲、雷芙蓉向我王用国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3日各转款500000元,我退回祥飞公司77997元,由我王用国在10月23日从我账户转往祥飞公司指定的匡立果账户。我王用国收到祥飞公司借款922003元后,于2017年10月23日汇往常德中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常德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再将此款汇往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收到祥飞公司开具的金额922003元的钢材销售增值税发票,实际上该笔钢材款没有支付。以上欠条及说明是真实的。欠款人:王用国,2017年11月1日”。
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天城公司累计向祥飞公司转账支付2381157元,祥飞公司认为其中转账的922003元系为了防止发票作废的资金流转,并非支付的货款,遂具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祥飞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关于天城公司是否还应向祥飞公司支付货款问题,王用国系天城公司承建的竹根潭安置房11#-14#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祥飞公司向天城公司开具92200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暂无钱支付,开具的发票即将作废,祥飞公司遂与项目负责人王用国商议由祥飞公司转账922003元至天城公司账户后资金再流转至祥飞公司用于过账,祥飞公司并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500000元至王用国银行账户,同日转入天城公司,2017年10月23日转账422003元至王用国银行账户,次日转入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再将该922003元流转至祥飞公司账户,结合王用国的陈述以及资金流转的高度紧密性,可以证实此款系祥飞公司资金,并非祥飞公司与王用国之间的借款,资金流转也并非是支付货款,故对祥飞公司诉请天城公司支付尚欠的92200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按月息两分付息还本,最迟在2017年年底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故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付。王用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判决: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王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922003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案件受理费18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王用国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在王用国的联系接洽下,天城公司(原名称为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与祥飞公司签订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祥飞公司向天城公司施工建设的竹根潭安置小区11#-14#楼进行钢材供应。还查明,王用国系竹根潭安置小区11#-14#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人员聘请、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等各项工作。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转款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对于天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祥飞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供货方的祥飞公司向天城公司开具了922003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付款义务人天城公司暂无钱支付发票货款,在所开发票可能面临作废的情况下,祥飞公司遂与项目负责人王用国商议由祥飞公司转账922003元至天城公司账户后再转回祥飞公司账户以用于过账,这一事实从王用国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王用国所出具欠条的内容以及后续的资金流转过程、流转金额均可予以印证,该笔922003元转款的目的实际就是用于过账,并非如天城公司所称的支付货款。祥飞公司与王用国商议过账一事虽未直接向天城公司进行告知,但王用国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联系接洽人和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祥飞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天城公司对过账一事作出决定,且后续的资金流转过程、流转金额等亦证实了过账是双方商定的结果,王用国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王用国所出具的欠条,从其内容分析来看,不仅是证实天城公司所欠款项的金额,还是对本案所涉922003元款项流转过程的情况说明,且欠条金额亦与天城公司认可的实际欠款金额一致,结合王用国在案涉项目中的特定身份,应当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城公司承担。基于前述理由,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系祥飞公司的自有资金,资金流转的目的仅是用于过账,并非是王用国个人的借款,也不是天城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天城公司对于所欠的922003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负有向祥飞公司进行支付的责任。天城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王用国在一审宣判之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已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相应放弃,故对于一审判决王用国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判项内容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刘宇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曾 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