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001、110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昌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冰,女,常德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瑶,女,常德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彭科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克林,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设公司)、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开发公司)、赵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院(2022)湘0702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转为执行款错误,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转为执行款。虽然一审法院向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述二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合法阻却了人民法院的执行。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在欠付赵克林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法相关规定。3.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应当对***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且该给付义务优先其他协助执行义务。
天城建设公司辩称,***已构成事实上重复诉讼,其与赵克林就案涉工程款争议已达成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部门也就赵克林债务问题召开协调会,***对天城建设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且***并非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案涉工程款优先权。
天润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债权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即使本案进入实体处理,天润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赵克林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其与***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因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条件不成就,***无权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赵克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933800元;2.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克林欠付***工程款2933800元经(2019)湘0702民初1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22年2月11日向天城建设公司发出(2021)湘0702执29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城建设公司将被执行人赵克林在该公司的应收款项在3500000元的额度内予以冻结,未经该院准许,不得支付。2022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702执29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天城建设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赵克林所负的到期债务29338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赵克林清偿。因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欠付赵克林工程款3385294.3元及利息已有四家法院对其依法进行冻结和协助执行,执行标的款总和数额巨大,不足以清偿执行款,本院已经组织执行法院进行了协调,目前正在协调处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对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提起的诉讼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赵克林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该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上述两公司在起诉时存在欠付赵克林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提起诉讼前,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赵克林欠付工程款的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欠付赵克林工程款3385294.3元及利息已经转化为人民法院执行款,天城建设公司、天润开发公司不再欠付赵克林工程款。因多起案件的执行,执行款的分配依执行相关法律进行,***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2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克林支付工程款3385294.3元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在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债务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从实际施工人赵克林处承接部分工程项目,其与赵克林、赵克林与天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已根据各自法律关系作出处理,现***又再请求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城建设公司及天润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黄宇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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