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001、110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昌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对汉寿县人民法院向天城公司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并请求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城公司称,1.***在天城公司不享有应付工程款等任何可得款项,***至今未就天城公司承建的竹根潭二期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完成相应结算,而***是否在天城公司享有可得款项,应当以双方结算结论作为判断依据。结合项目财务情况可知,***因项目管理不当致使项目严重亏损,即使双方完成结算亦不存在天城公司应付***款项的可能;2.天城公司不存在收到贵院协助文书、执行裁定后擅自支付款项的情形,关于天城公司支付祥飞建材的922003元及律师费101700元属于***项目管理不当引发,该款应计入项目成本。关于天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和2021年12月31日结算的485万余元,该款均为项目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费用。
***称,1.汉寿县人民法院自2018年起至2022年止四年内六次向天城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天城公司均已签收,但天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过执行异议。现天城公司主张对“一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天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与送达日期严重不符;3.根据***收付款明细,天城公司主张***在天城公司不享有应付工程款等任何款项无事实依据;4.天城公司在收到汉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擅自向他人支付款项;5.天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有意协助***转移资产;6.***与天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天城公司投资修建竹根谭安置小区11-14号楼,***既是该项目投资人又是收益人。综上,天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城公司异议申请。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07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6月22日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湘0722执8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与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即天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融资协议,投资建设竹根潭二期安置小区项目。该项目前已竣工但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天城公司未设立专门项目资金账户用于收支,故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湘0722执8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至天城公司,并明确告知其拟对竹根潭二期安置小区项目进行支出时告知本院。文书送达后,天城公司多次大额支付项目资金但并未告知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3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天城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追回擅自支付的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天城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天城公司后天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本院明确告知天城公司支付***承包项目相关工程款项时应提前告知本院。天城公司主张其支付祥飞建材的922003元及律师费101700元属于工程项目成本无事实依据,且天城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未告知本院,故天城公司支付祥飞建材922003元及律师费101700元属于擅自支付,天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湘0722执8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至天城公司,天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应视为对该执行行为的认可,且本案中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天城公司请求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见国
审 判 员 代学文
审 判 员 颜克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先煜
书 记 员 魏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