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民初2815号
原告: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停车场社区江南美景2-17(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郝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慧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001、110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昌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城公司向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517473.27元;二、天城公司向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浩宇公司(乙方)签订的三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有异议的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参照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解决争议”。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认定为有效。浩宇公司所在地为常德市鼎城区,故本案应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志祥
人民陪审员  石 妍
人民陪审员  盛泽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 澜
书 记 员  丁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