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52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001、110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昌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与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天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忠、被告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星、徐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7777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812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医疗费7698.16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7773.2元于法无据,劳动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7640元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38124元于法无据,劳动仲裁委认定答辩人仅需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5日上午10:30分左右,***在天城公司承建的常德市鼎城区临江棚户区B-03、B-04地块改造项目6#楼地下室装模时不慎摔伤,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6月,绝对卧床休息1-2周,加强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2.6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21年8月11日,***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3月内勿大幅度及长时间弯腰,勿从事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同年11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在天城公司工作期间,天城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工资基数为5528元/月。
2021年11月23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武劳人仲不字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9.79元、医疗费7698.16元。***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信息、申请表、(2021)武劳人仲不字16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时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天城公司应向其支付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280元(5528元/月×10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职业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况来确定。经查,***住院36天,从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时间为5个月左右,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天城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0元(5528元/月×5个月),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共住院36天(24天+12天),需要他人护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出院后确实需要且实际由他人护理,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天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天城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9149.79元(5528元/21.75×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手术医疗费7698.16元。因天城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事宜,导致***无法报销该笔费用,故对天城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769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0元;
二、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0元;
三、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9149.79元;
四、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医疗费7698.1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国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娟
书 记 员 王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