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202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乾安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天地西街3街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松通项目二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Y94MC85。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系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Y94MC8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镇闫小庄村1队87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北街,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松通项目二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MA6205FU45.
法定代表人:吴雪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MA15A83Y7T。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被告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请求除***之外的三被告赔偿我因身体受伤害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332168×20年×60%=398592元;2、精神损失50000元;3、鉴定费2600元;4、住宿费4876元;5、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6、误工费195天×187.59元=36580.05元;7、出院后护理费60天×161.93元=9715.80元;8、交通费156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黄文春1945年10月2日出生74周岁6年×23484元×60%=84542.40元;(2)母亲胥树兰1948年3月15日出生71周岁9年×23484元×60%=126813.60元;(3)女儿杨丽萍(先天性脑瘫)29周岁20年×23484元×60%÷2=140904元;10、假肢安装费77岁-51岁=26岁,26岁÷3年=8.333次(按9次)42800元×9次=385200元;11、维修费42800×10%×26年=111280元;12、更换假肢食宿费30天×80元×2人×9次=43200元;13、更换假肢护理费30天×161.93元×9次=43721.10元;14、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9次=9000元。目前已收到420144.08元和另一赔偿款4500元,还应赔付1047050.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我通过他人介绍到吉林省松原市赞字乡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松通项目二工区从事高速公路建设。2019年6月3日,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左腿被卷入机器,致使我左腿截肢。我住院期间***负责支付医疗费,经过1个月治疗我身体好转出院。经了解该工程由除***外的三被告承建,2019年7月12日,被告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面称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负责赔偿。现三被告拒不提供是哪家保险公司给我投保,我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无奈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
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误工时间应截止日2019年8月15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自2019年8月15日起的误工费即为残疾赔偿金;***是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责任,所有医疗费中过失责任部分应由***自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同意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向法庭提供其父母共有几名子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保护年限不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事故发生地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乾安县赞字乡工作、居住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农村人均标准13748元计算赔偿数额,不适用四川省的人均标准;杨莉萍残疾证不能证明其是残疾人,应提供杨莉萍脑瘫的医学证明;住宿费发票日期是2019年10月18日,是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鉴定伤残之后的住宿费,我们不同意给付;杨丽丹多次往返于长春、成都机票我们不同意支付,理由是不知道当中的姜启丽是谁;关于***的假肢安装,我们同意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113054.33元,同时向***另行支付误工费9000元(200元每天×45天)、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已向***支付投保的保险赔款420144.08元。合计已向***支付562198.41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基础设施高等级公路松原至通榆项目建设工程过境松原市乾安县,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路面摊铺压实工程转包给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系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工。用工期间,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场地保险。2019年5月26日,***来乾在施工现场劳务,2019年6月3日在摊铺路面施工作业至乾安县道字乡克字村附近K62+600米处时,其履行工作职责摊铺机工作面放线中,为保证摊铺路面平整拾捡非工作职责摊铺路面中间硬物时,左腿被卷入机器,致使其左腿截肢。***随即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花销的医疗费113054.33元已由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同时该公司向***另行支付误工费9000元(200元/天×45天)、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治疗结束当天,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委托吉林昌佳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达五级伤残”的吉佳昌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得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赔款420144.08元。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合计已向***履行赔偿义务562198.41元。2019年10月16日,为明确***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费数额,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的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上述鉴定意见包含实际住院天数45日。即,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包含实际住院天数45日)及吉高法【2019】114号关于2018年国民经济个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三被告已支付此项费用9000元,此项三被告仍应支付给***13066.50元(147.11元×150天-9000元=13066.5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包含实际住院天数45日)及吉高法【2019】114号关于2018年国民经济个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三被告已支付此项费用12000元,此项三被告多支付给***2284.20元(60日×161.93元-12000元=-2284.2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包含实际住院天数45日)及吉高法【2019】114号关于2018年国民经济个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三被告已支付此项费用8000元,此项三被告仍应支付给***1000元(90天×100元-8000元=1000元)。***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亦有过错。庭审中,***放弃对***行使诉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请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就该请求三被告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不同意给予赔偿。合议庭对此评判意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结合***伤残等级及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等实际,三被告应赔偿***“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超出该数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三被告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居民收入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数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和被扶养人范围的主张,就该请求三被告均以事故发生在吉林,应按吉林此规定标准赔偿。合议庭对此评判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因***系四川省丹棱县人,且未来吉付劳务前居住在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非农业户口),故参照按川高法民一【2019】2号确定的1、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3、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和消费支出。因***于1968年10月28日出生,至定残日2019年8月15日不满60周岁,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计算保护***20年的残疾赔偿金。黄文春(1945年10月2日出生)满74周岁,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计算保护黄文春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胥树兰(1948年3月15日出生)满71周岁,故按9年计算保护胥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1990年出生的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的一级残疾人杨莉萍(残疾证证明),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庭审中提供的丹棱县丹棱镇龙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残疾人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非农户口及被扶养人其父黄文春(1945年10月2日出生)、其母胥树兰(1948年3月15日出生)、其长女杨莉萍(1990年10月11日出生)系其扶养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50852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20年×60%=398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文春23484元×6年×60%=84542.40元+母胥树兰23484元×9年×60%=126813.60元+杨莉萍23484元×20年×60%÷2=140904元)]。关于***持吉林省日月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请求三被告给付住宿费4876元的主张,三被告对此主张均以其扩大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合议庭对此评判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该发票记载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尽管***损伤疾病治疗过程结束,但伤残等级确定后假肢安装事宜仍在进行中,故给予***及陪护一人住宿费保护是必要的,结合住宿费票据记载以每人每天住宿费支出92元标准按三天计算即552元(92元×2人×3天=552元)保护该项请求符合本案实际,超出该数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登机牌及乘坐民航费用截图交通费15670元请求三被告给予赔偿的主张,三被告对此主张均以其扩大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合议庭对此评判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尽管***未能向合议庭提供家人陪护及其与陪护人员乘坐航空运输工具产生费用合法有效证据,但***因建设高等级公路身体受损伤是不争事实,以***受损害一人一次从四川出发至长春陪护,并结合参照机票订单显示1820元一次及长春至成都***及陪护一人一次返川并参照机票订单显示2740元,即合计4560元给予交通费保护是必要的,亦符合本案实际,超出该数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9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关于***假肢装配内容为“1、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428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年;2、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安装假肢训练3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80元;3、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的证字2019长第11001号意见书。结合此意见书及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平均寿命77岁,***请求三被告给予其假肢安装价格、假肢修养费用及安装假肢训练等损失赔偿的主张,三被告对此主张均以其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给予赔偿。合议庭对此评判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应依据***伤残等级实际,并参照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意见书确定安装次数、假肢费用具体数额。即***安装假肢费用每次42800元,每年维修及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10%,3年更换一次,一次训练3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假肢安装费77岁-51岁=26岁、26岁÷3年=8.333次,按9次计算,42800元×9次=385200元、更换假肢食宿费30天×80元×2人×9次=43200元、假肢维修费42800元×10%×26年=111280元,合计539680元,给予保护符合本案实际。故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作出上述评判。
目前***扣除三被告给付的赔偿金额后损失如下:误工费147.11元×150天-9000元=13066.50元、护理费60日×161.93元-12000元=-2284.20元、90天×100元-8000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20年×60%=398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文春)23484元×6年×60%=845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胥树兰)23484元×9年×60%=1268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莉萍)23484元×20年×60%÷2=140904元、住宿费92元×2人×3天=552元、交通费4560元、假肢安装费42800元×9次=385200元、更换假肢食宿费30天×80元×2人×9次=43200元、假肢维修费42800元×10%×26年=111280元,合计1335026.3元,扣除保险金赔款420144.08元,剩余合计914882.22元。
本院认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尽管***主动拾捡非工作职责范围内摊铺路面中间硬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层面)要求应予肯定,但其未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拾捡摊铺路面中间硬物是此次损害发生原因之一,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民事责任,即***应自负30%民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70%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摊铺路面施工开启危险发生危险源,特别是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最能控制危险发生一方当事人,未能很好管控危险发生造成***左腿被摊铺路面机械损害,对造成***上述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切实负起对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监督未很好履行该职责,应对此承担责任;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系该施工工程受益方,是该工程利益的获益者,对造成***上述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故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均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赔偿***914882.22元×70%=640417.5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0417.55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负担150,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荣县军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人民陪审员  薛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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