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1084号
原告(并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安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9)辽0804民初1084号,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因双方互为原、被告,四洲公司要求合并审理,现两案合并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27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以127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原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一份,将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土建工程(包含所有土建材料费用),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电器、热控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290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经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增加到25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至今欠付1279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剩余价款的付款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延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2.原告所诉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1297582.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状中称的合同增加价值257万元不符合事实,虽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为原告签署三张工程签证单,但该三张签证单的内容基本属于双方合同规定及技术协议规定的施工范围之内,是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应作为增加工程,增加工程造价。另外,该三张签证单的001、002号,在原告打印的底稿的基础上,被告工作人员对内容进行修改,应当以修改后的内容为准。即使属于增加变更工程,也应就修改后的造价重新核算。003号签证单,原告根本没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总价款增加到257万不符合事实。再者,因原告未能及时发放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延期,工人围攻被告的甲方华能电厂,为此被告派本公司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赶工期进度,垫付原告欠工人工资、材料款、食宿费等费用,导致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垫付的费用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应付原告的合同价款。该部分超额支付的费用,被告在起诉原告一案中详细陈述并提供证据。
并案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1号锅炉的土建、设备、管道安装、电器、热控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12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其员工罢工并围堵华能营口电厂,并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为被告垫付了大量工人工资等费用,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派原告员工帮助被告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并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存在超付被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至今欠款被告工程款1297582.2元,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合同范围内价款129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总价款是257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工人上访,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001号及2016年10月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42万元,工程签证单经被告盖章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表明签证单数额为42万元,被告签章确认同意支付。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签证单打印的底稿是由原告提交的,手写的修改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在签字时书写的,因此签单的内容以被告手写修改的内容进行核算。价款也不应以原告底稿中所打印的42万元为准。该签证单涉及内容为土建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工程的内容包括土建部分,根据双方技术协议也对现场的土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技术协议里规定原告需要到现场进行勘查,因此该签证单内容原告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违反双方合同、技术协议,应属于合同范围的施工范围。且该技术协议最终确定从签证单表述“并请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即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是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不以签证单为准。工程支付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被告工作人员无权确认签证单的最终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四洲公司在签证上盖章,对价款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2.原告提供的签证单002号,证明因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7万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确认时对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有所改动,但改动的仅是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材料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仅负责施工,且该价款仅指施工难度的增加及现场工程量的增加,并没有包括增加的材料。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双方在原告起诉被告2017年民初5941号和2018年民终7638号一案双方确认的签订单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缺少了被告项目经理袁安斌的签字,且涂改的内容也与上一案件中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不一致。被告认为应当以上一案件中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四洲公司在签证上盖章,对价款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提供的签证单003号及2016年11月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第三份签证单因工程量增加价款为39万元,原告就三次增加的工程价款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盖章确认,并没有对价款提出异议。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签证单上的工程原告并没有施工,从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中可以得到体现,在传真中原告自认签证单003的内容没有完工,稍后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进行了施工,双方也应签订补充协议,对签证单的内容进行确认。对于工程支付申请单,在原告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拨款,就说明了原告无论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没有事实求是,依据相关事实申请拨付工程及进行诉讼。同样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利确认工程签订单的内容及金额,需要补充协议进行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四洲公司在签证上盖章确认,对价款根据四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扣减。4.被告提供的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2号锅炉干除渣改造设备改造安装合同、采购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一、2条规定了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包含所有土建材料费用);二条规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29万元,并且约定该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今后不做调整,包干价仅限于1号炉除渣系统范围施工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参照技术规范。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工程期间。第五条规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比例,即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20%,主体拆除完毕付30%,工程进行到70%时付30%。第六.1条规定显通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技术规范规定了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验收等内容。其中:技术协议第一章总则里面就明确表明施工方应该在投标前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等,若没有对本技术协议提出书面偏差或虽提出偏差未取得招标方认可则视为完全接受或同意本技术协议要求(详见技术协议第一页1.6条、1.7条、1.10条)。技术协议第一章技术规范中第2.3详细明确了电厂前期对施工场地地下工程地质条件。上述技术规定结合合同合同一、2条规定及第二条规定证明了显通公司提交的编号001签证单中涉及的内容均为土建部分,而土建部分包含在129万元一次性包干价内。显通公司在001号签证单承认已收到四洲公司的通过邮件发送的技术协议,因此其在001号签证单所述报价未包含土建部分不符合事实。因此001号签证单不属于合同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应另行计算。技术协议第一章技术规范地4.3中明确约定渣库技术要求,根据该技术要求足以证明显通公司提交的编号003渣仓封闭工程系双方合同及技术规范规定范围内的,在合同总价款129万之内的工程。因显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未进行施工,上述工程款项应从129万中扣除。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原告施工范围并不是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的所有土建工程,根据第六条施工范围约定乙方的施工范围不包括装基工程等,签证单所陈述的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略),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因当时现场勘查不明,发生增加工程难度的变更情形,原告及时提请变更签证,被告予以确认,增加的费用并非合同范围内的费用。关于技术协议规范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体现土建部分的具体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如果不是增加的工程量,四洲公司无需在签证上盖章确认。5.被告提供的编号001工程签证单内容证明:显通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8月5日收到技术协议最终版,因此其签证单中所表述的报价129万并未包含实际施工的土建部分,签证单中所体现出来的内容系增加部分不符合双方2016年9月6日签订合同第一、2工程内容的规定、第二条合同价款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规定,应系双方合同范围内工程。编号002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虽然签证单底稿上体现了47万的内容,但是就具体1至11项内容,四洲公司工作人员已进行了修改,因此该签证单中修改后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应另行核算,不应以47万元为准。编号003号签证单,显通公司未进行施工。上述签证单中均规定,需要四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而且显通公司在(2018)鲁02民终7638号一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三份签证单都是在施工之前签订的,显然四洲公司员工根据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修改后,应该按实际施工内容核算应付工程款。原告质证为对于001号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该签证单签证内容可以看出其施工的范围均是超出了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签证的内容明确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汇总,被告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施工情况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签证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被告明确认可该工程系合同外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于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提出申请,被告拒绝签订,过错在于被告。且双方对工程增加的价款已确认,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对于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进行确认。对于002号签订单有异议,是复印件,与我方提供的原件上不符。对于003号签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收到该工程签证单并对该签证单内容及价款盖章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本院对001、003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002签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理由为002签证提供的复印件与显通公司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对于价款的确定同以上几处。6.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9日显通公司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四洲公司派37名工人到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工地协助显通公司施工,工人日工资300元/人,合计工时1058个,共计317400元,该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同时该传真的第二项第七行内容(略),显通公司在传真中自认未完成部分为003号签证单上的内容。结合显通公司在上一次案件中自己陈述的事实不符,足以说明显通公司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及在本案诉讼中,就没有施工的003号签订单至今仍主张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事实。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申请支付工人工资,应提交支付明细,证明具体数额。传真中注明的签证单3只是说未完工,并没有说明未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可以证明四洲公司派37人到华能营口电厂协助显通公司施工,约定每人每日300元,合计1058天,共计317400元。7.被告提供的四洲公司、显通公司、华能营口电厂、黑龙江火电三公司四方会议纪要。证明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电器部分工程本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显通公司的施工内容,但该工程经四方协商,并由华能营口电厂指定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施工完成,上述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但黑龙江火电三公司给双方所发的要求支付360000元工程造价,因存在争议,至今未确定价格。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内容不清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内容上的施工范围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应由原告与火电三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已对该部分协商解决。8.被告提供的四洲公司给显通公司垫付人工费证据一宗,金额为81164.8+180069.8+61004.6合计322239.2元(详见三份营口项目工资核算工资表),上述工资的发放有42位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按印,华能营口电厂作为见证人的签字盖章(详见31份收据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工人出具的证明25份,证明因显通公司拖欠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围堵华能营口电厂,在华能公司见证下,四洲公司垫付了上述42位工人工资。垫付滕光辉工伤赔偿款4000元(详见协议书和收据),上述款项共计326239.2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证据六四洲给显通垫付:无争议项目为:(1)郝秀洪吊车费5800元,(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物资经销处材料费132000元,(3)渣土外运费30000元,(4)锅炉保温施工费10000元。合计177800元。争议项目为:(5)侯延龙房租费3000元(详见四洲公司与其签订的、华能公司见证的证明),(6)贾忠胜餐费等60000元(详见四洲与贾签订签订的华能公司见证的协议、显通公司与贾签订的协议书),(7)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气体有限公司氧气乙炔费19000元(详见四洲与东兴公司协议、收款收据和销货凭证),(8)住宿费5400元(详见天富旅社收款收据,四洲与天富旅社李敏签订的、华能公司见证的证明,天富旅社出具的明细),(9)电费3000元(详见华能营口电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0400元。上述2项共计268200元,该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6证据总计为594439.2元,应予扣除。且关于(4)锅炉保温施工费10000元在5941号庭审笔录,双方已确认。关于贾忠胜6万元,根据原告与贾忠盛签订的协议是54660元,但原告签订协议时间是11月4日,就发生了54660元,其后上述费用是继续发生的,被告与贾忠盛结算时间为11月28日,也就是说又发生24天的费用,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2016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11月4日,共计发生54660元来计算,至11月28日仍然再发生19000余元,也就是说被告支付被告贾忠盛6万余元,也是在其放弃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质证为关于垫付的人工费326239.2元我方仅认可87557.8元系垫付的营口项目工人工资,对于无争议的部分(1)郝秀洪吊车费5800元,(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物资经销处材料费132000元,(3)渣土外运费30000元,这三项无异议,对于(4)锅炉保温施工费10000元有异议。关于房租费3000元不予认可,餐费我们认可贾忠胜是54660元,氧气乙炔费19000元不予认可,住宿费5400元不认可。电费3000元不认可。侯延龙房租费3000元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9.被告提供的四洲与施书文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合同2份、付款凭证5份。证明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渣仓封闭工程,因显通公司没有完成,四洲公司交由他人施工,工程金额为288000+20000,共计308000元。该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证据就是签证3的内容。原告质证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及价款数额并未经过显通公司同意,并根据被告签字我方提供的签订单内容总价款为39万元,仅剩三分之一内容没有施工,所以明显与签证内容不符,且被告与施书文存在其它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可以证明签证003部分工程未完工由四洲公司另找他人完成。10.被告提供的四洲公司派37位工人到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工地协助显通公司施工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单据及财务记账、报销凭证一宗。证明四洲公司因此额外支出费用124694元,该费用系显通公司不当履行合同给四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现场派驻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且现场除原告施工外,也有被告自行施工工程,故该费用不能证实是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该37名工人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300元已经包含在内,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11.被告提供的四洲公司各部门业务经理:**、刘波、马毅,为催促显通公司施工进度及解决工人罢工、围堵华能营口电厂、发放工人工资到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工地出差所支出的差旅费等合计:3751.5+2068.5+2120.8=7940.8元。上述费用系因显通公司不当履行合同导致四洲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出差去工程所在地额外支出的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且这些费用是在原告工人罢工、围攻期间产生的。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这些人为被告管理人员。因被告系工程总包单位,其应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管事,所以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不能证明四洲公司的高管来鲅鱼圈区是为解决罢工、发放工资事宜,因四洲公司也有项目在华能电厂施工。12.被告提供的施工罚款19900元(详见华能公司收款收据1份、考核通报5份、罚款通知15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因原告显通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罚款,且被告也未向显能公司下达过罚款通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中安全通告可以看出,并不是我公司产生的罚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罚款的名头并非是原告公司。13.被告提供的显通公司与丙方大连锡安山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方显通公司雇佣的员工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通过此协议书可以看出显通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给丙方实际施工,签订时间2016年11月4日工人已开始罢工。根据该协议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显通公司明确总承包方出37人现场抢工期,按照每人每天8小时内300元一个工日计算,报销来回费用、吃住等暂按25万扣减。电器仪表清场后由第三方接受施工,产生费用约30万元。综上,原告是明知的,或已经与被告确定工人工资和报销来回和吃住等费用,因此庭审中其所述的317400元包括来回和吃住费用不符合事实的。此证据为上次案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0余份。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通公司人员签字及盖章,仅是个人和大连锡山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无原告公司公章或个人签字,无法对原告产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安装合同》,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能国际点库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2.工程内容: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仅限于1号炉范围):包含土建工程(包含所有土建材料费用),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电器、热控安装工程。二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129000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含3%增值税。本价款一次性包干价,今后不做调整(包干价仅限于1号炉除渣系统范围施工内容及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参照技术规范,但不针对技术规范,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依据山东省先行最新定额计算费用或协商后支付)。三施工工期:2016年9月1日(按照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甲供图纸、设备和材料等满足乙方施工要求,2016年10月25日前具备运行条件。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规范执行,满足设计要求。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五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拆除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行到7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一周内经甲方及最终使用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使用168小时后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支付10%;同时乙方提供增值税3%的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一年内)无问题后一周付清。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XTqzd-001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汇总,签证增加施工价款为42万元。在签证单的具体内容部分被告工作人员有改动。
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XTqzd-002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增加施工价款47万元。在签证单的具体内容部分被告工作人员有改动。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XTqzd-003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增加施工价款39万元。原告承认第三份签证只施工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与案外人施书文签订二份设备改造安装合同,被告支付给施书文施工价款308000元。
对于签证单001及002中更改的部分,被告提供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能电厂改造工程1#2#签证工程进行造价,经鉴定1.华能热电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中001号签证更改部分价格为15458元,2.华能热电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中002号签证更改部分价格为18705元。四洲公司垫付鉴定费51500元。
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华能营口电厂及黑龙江火电三公司人员四方签订会议纪要,将原告承包工程中的电气部分工程交由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施工。对该部分2019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价格为25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支付给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无需法院另行处理。
四洲公司提供一份2016年11月9日显通公司发给四洲公司的传真,其部分内容为“在施工期间,由于真实开工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完工时间固定不变,图纸设备材料滞后,贵方安排37人进驻现场,协商是服从我方管理,按8小时一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计算,共出勤1058个工日。此款可在增加签证中扣减。不影响大合同的实施”;“贵方提出剩余工程量完工时间及后期安排的计划,我方不予认可,且1号锅炉于11月7日(11月4日已达到点炉条件,业主方维修引风机,延迟到7号点炉)正式点炉使用。外部渣仓也已完工,只剩部分消缺事项未完,消缺部分并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转使用,未完工部分是编号为XTqzd-003号签证单内容”;“请贵方避免因未支付合同内价款、签证协商价款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等费用,农民工或供应商做出集体上访或其他行为,贵公司或业主方给予的罚款或考核,我方不予认可”。
2016年10月初,双方协商由四洲公司派37人协助原告施工,每人每天300元,共计1058个工日,合计人工费317400元。四洲公司为解决上访问题对显通公司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共发放42人,合计金额322239.20元。另外支付给腾光辉工伤赔偿款4000元,计326239.20元,原告只认可87557.80元。四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外支付的款项有:(1)郝秀洪吊车费5800元,(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物资经销处材料费132000元,(3)渣土外运费30000元,(4)锅炉保温施工费10000元。(5)侯延龙房租费3000元,(6)贾忠胜餐费等60000元,(7)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气体有限公司氧气乙炔费19000元,(8)住宿费5400元,(9)电费3000元。原告对吊车费5800元、材料费132000元、渣土外运费30000元认可,其余的均不认可。
对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45000元。
四洲公司提供派往华能营口电厂37名工人的报销凭证,共为该37人报销住宿费、交通费、补贴费用124694元。提供了公司业务经理**、刘波、马毅的报销凭证,共报销差旅费7940.80元,提供了华能营口电厂对四洲公司的罚款通知15份及考核通报五份,共罚款19900元。
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在工商部门变更为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四洲公司给显通公司签署了三张工程签证单,该三张工程签证单是否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能否增加工程造价是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从工程签证的概念上看,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其次,从签证内容上看,签证1和签证3均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签证2为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第三从时间上看,三份签证均发生在主合同签订之后。综上三点三张签证的内容并非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而是新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签证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主合同工程价款为129万元,签证1价款为42万元,签证2价款为47万元,签证3价款为39万元,故工程款总款为25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四洲公司派37人现场抢工期,一个工日按300元计算,包不包含来回路费、吃住等费用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四洲公司提供的显通公司发的传真中只提到了每个工日按300元计算,共计1058个工日,未提到其它费用。而四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只有大连锡安山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及另外一方的个人签字,没有显通公司的公章或个人签字,该证据显通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四洲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包括路费及吃住费用,故本院对显通公司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四洲公司给37位工人报销的124694元、侯延龙的房租费3000元、天富旅社的住宿费5400元及贾忠富的餐费5340元(60000-54660)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四洲公司给显通公司支付的费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垫付的42位工人工资322239.2元及给付滕光辉的工伤赔偿款4000元计326239.20元,虽然显通公司只认87557.80元,但结合为平息工人闹事尽快赶工期的形势及四洲公司确已将工资及赔偿款支付到每个工人的情况,对于四洲公司支付的32623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洲公司所称的锅炉保温施工费10000元,氧气乙炔费19000元及电费3000元,因四洲公司也有工程在华能电厂施工,该笔费用是否用于显通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四洲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洲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报销的差旅费用7940.80元,由于四洲公司的工程也需要人员管理,无法证明来鲅鱼圈出差是解决显通公司的问题,故对该7940.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洲公司提出的罚款19900元应由显通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罚款均对四洲公司,并非对显通公司,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费用51500元是对签证1、2中变更的部分所进行必要的花费,变更部分价款达不成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该费用双方各承担50%,计25750元。从总价款中应扣除的费用有(一)四洲公司已经给付显通公司的工程款645000元。(二)签证1中变更的部分15458元,签证2中变更的部分18705元、计34163元。(三)签证3中四洲公司完成的部分。签证3双方约定39万元,显通公司没有完成,由四洲公司找他人完成花费308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四)四洲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及工伤赔偿费326239.20元。(五)显通公司认可四洲公司垫付的吊车费5800元、材料款132000元、渣土外运费30000元、餐费54660元,计222460元。五、四洲公司37名工人的工资317400元。六、鉴定费25750元。以上六项合计1879012.20元。综上四洲公司还应支付给显通公司工程款690987.80元。关于显通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签证中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对欠款的数额并未明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0987.8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8.20元(显通公司交纳16318.20元,四洲公司交纳13980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628.20元,由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郭明明
二0二0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