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与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526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39734363。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俊,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44元;2、支付因受伤被调整工作岗位而减少的工资收入76160元;3、支付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用20年计20000元。合计181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9年1月18日在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10月原告经鉴定为职业病工伤八级。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受伤被调整工作岗位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用20年计181104元。
被告四洲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其主张金额有异议。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金额为84048元,因此其无权在起诉阶段再增加金额主张84944元。第二、2017年,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初检、复查及其后的多次医院复查,检查结果均为听力异常,不可以从事原工种工作,均建议脱离噪声作业环境。因此,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及原告身体状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将其调离存在噪音环境的车间,调至门卫工作。因此被告的调岗行为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另,原告调岗后一直在门卫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这期间从未对调岗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现在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认为确需配置器具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经鉴定机构核准后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职工持该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未向鉴定机构申请,而直接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份入职,一直从事车间打磨工作,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工伤保险已交。2016年9月-2017年8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4574元(含加班费)。2017年9月,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至担任门卫,月平均工资2497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8年10月24日,原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自2017年9月调整工作岗位以来,原告从未对调岗以及减少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20年的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原告***为此当庭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20年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质证认为:该案在劳动仲裁期间曾两次开庭,原告均未对所需辅助器具费申请鉴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应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配置核准手续,经核准后,由工伤职工持相关材料到青岛市工伤辅助器具协议服务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鉴定申请。2、关于调岗行为的正当合理性以及工资差额应否支持。被告四洲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职业健康检查初查结果、复查结果报告各1份;青岛市中心门诊病历1份及纯听力检测报告3份(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事项:2017年,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初检、复查及其后的多次医院复查中,检查结果均为听力异常,不可以从事原工种工作,均建议脱离噪声作业环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三、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以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调整工作岗位而减少的工资收入761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用二十年2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0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仅就部分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关于20年的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由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该项费用。同时,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交实际产生残疾器具费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关于20年的残疾器具助听器使用费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关于因调整工作岗位而减少的工资收入76160的主张,由于2017年9月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从未对调岗以及减少工资提出过异议,且该调岗及减少工资时间明显早于职业病认定时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