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81民初13139号
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397343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1号锅炉的土建、设备、管道安装、电气、热控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12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其员工罢工并围堵华能营口电厂,并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为被告垫付了大量工人工资等费用,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派原告员工帮助被告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誉,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地址位于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原、被告就同一涉案争议均提起诉讼,被告立案在先,已经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该案已送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中包括土建工程,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双方工程施工所在地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且被告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晓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