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1289号
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01MA0AL3UD6W。
经营者:张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燕水佳园甲14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693285298P。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君海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鑫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海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康润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海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模板租金409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模板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组织生产建筑模板,租赁给被告用于北京市延庆区北科国杰健康城项目A-5、A-6、A-9号楼工程,租期为100天。如果实际租期不足I00天的,按10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如果实际租期超过100天的,按实际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年的,按合同约定单价上浮40%后的价格计算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生产制作了建筑模板,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0998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加工制作完成了建筑模板,被告也到原告处对于加工制作的模板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等待被告通知后将模板送至项目工地,直到2016年的4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说项目停工了,不再需要租赁建筑模板,因为合同约定租期如果不足100天的,至少按照100天支付租金,这也是基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本案的租赁物是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由原告先行加工制作完成后再租赁给被告使用,所以约定最少按照100天支付租金,故此,虽然租赁物没有送到项目工地,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项目停工所导致的,被告应按100天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之后也找合同约定的结算负责人刘春盈索要租金,刘春盈一直让我方等,之后无奈诉至法院,期间只给原告1.5万元租金,剩余的都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建筑模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润鑫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后,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元,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建筑及结构蓝图,后答辩人多次催被答辩人履行该租赁合同将所租赁物运往答辩人施工的工地,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合同未将租赁物运往答辩人所施工的工地。2、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建筑模板租赁费4099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从未联系过答辩人处人员(合同约定为贾山根)进行技术交流,亦未将所租赁物运至答辩人施工工地,合同约定租赁物接受人刘春盈没有接受过任何属于被答辩人的模板。3、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未履行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造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退还收取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答辩人的相应损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只是拿走了基本图纸,应该是用手机拍照的,详细的应该是双方进行技术交流和更改,原告就没有履行交流更改事宜,而且模板也没有运到项目工地,后期因为种种原因我方就把这个事给搁置了,当时并没有委托刘春盈作为租赁物的接收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宣化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乙方: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科国杰健康城A-5#、A-6#、A-9#楼工程。一、租赁物名称,大模板:规格86,单位㎡,日租金0.8元/㎡•每天,备注:开豁模板、封头板、平台板为异型板,则按高于大模板租赁价0.6元/㎡•每天计租。角模:1.2元/㎡•每天,角模如遇开豁,则按高于角模租赁价0.6元/㎡•每天计租。支架:0.2元/个•每天。挑架:0.1元/个•每天。穿墙螺栓:0.2元/根•每天。外挂架:1.0元/榀•每天。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二、租赁物,1、租赁物(大模板)是由甲方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乙方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不得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3、维修赔偿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二,4、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只用于北科国杰健康城A-5#、A-6#、A-9#楼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5、乙方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三、数量及质量,1、甲乙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乙方的主管质检人员在甲方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在当时提出,否则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甲方为乙方所配租赁物适用标准层,乙方非标准层使用租赁物时,能用则用,不能用则自行配模,甲方在乙方施工现场协助乙方标准层施工的调试、安装,施工完一层标准层后甲方人员撤出。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整后,合同生效。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租期为100天,2、实际承租期间以甲乙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实际租期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00天,按实际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六、租赁物提取方式,1、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甲乙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后,由甲方按图纸组织生产。如因乙方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甲方发送租赁物的时间相应推迟。2、甲方将租赁物发送至乙方施工现场当日起开始计租费。如果出于乙方的原因要求甲方暂不发送租赁物,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腐锈、脱漆等损失,并按甲方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起计算租金,3、由甲方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乙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甲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七、租金支付,1、根据合同甲乙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计算依据,以甲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3、乙方在租赁期内每满壹个月,应在每满壹个月后的三日内结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结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直至乙方按约付清租金,期间照常计租,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五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直至乙方将租金全部结清。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支付的,租金按以下方法计算:(1)逾期拖欠不超过1年的,按原合同约定单价上浮20%后的价格计算各项租金;(2)逾期超过1年的按原合同约定单价上浮40%后的价格计算各项租金。2、合同期满乙方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十二、其他约定,5、乙方指定贾山根为技术交底、变更、补充协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乙方指定刘春盈为租赁物接受、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工程蓝图一份,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兰海根据被告提供蓝图制作建筑模板配制图,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在施工现场完成技术交底,被告方相关工地负责人对技术交底资料签字确认。原告另委托案外人张兰同按照北科园国杰健康城A-5#、A-6#、A-9#楼的建筑模板配制图和A-5#、A-6#、A-9#楼工程技术交底加工制作模板,被告派员到场对加工制作的建筑模板予以确认。建筑模板生产后,原告未能交付被告租赁模板。关于未能交付使用的原因,原告述称:本案中被告的项目只建到了地下一层,不知什么原因,这个项目被拆除了,推成平地了,这个项目就不存在了,所以我方建筑模板没有地方可送,现在模板我方已经回收利用了。被告未能说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配制的租赁物在租期内租金为303557.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北科园国杰健康城A-5#、A-6#、A-9#楼的建筑模板配制图和A-5#、A-6#、A-9#楼工程技术交底、模板加工制作协议、证人张兰同、张兰海的证人证言、租赁费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物是由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乙方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租期为100天,原被告双方已就租赁物所用工程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原告亦依据技术交底资料及建筑模板配制图加工生产完成相应建筑模板,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发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当日起开始计租费,如果因被告的原因要求原告暂不发送租赁物,被告必须通知原告,按原告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起计算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因租赁物未能实际使用,原告陈述是项目停工所导致,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经本院释明未能给予明确说明,租赁物未能交付使用不可归责于原告,但因原告生产的租赁物建筑模板已自行回收利用了,未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上浮40%的价格计算租金,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物租金人民币303557.44元,扣除原告已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建筑模板租金人民币288557.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建筑模板租金人民币288557.44元;
二、驳回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