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燕水佳园甲14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693285298P。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楠,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01MA0AL3UD6W。
经营者:张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君海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润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合同义务,并按照租赁期限为100天计算租金人民币303557.44元,这一认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应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定施工技术方案,接着被上诉人按照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组织生产配套租赁物,生产完毕后通知上诉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最后发送至上诉人指定施工地点,双方开始按照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租赁物数量计算租赁费。为此,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生产完毕后由于上诉人项目未开工导致不能实际使用,并应由上诉人支付不低于100天的租赁费,应当证实如下问题:1.双方已经确定技术方案且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生产了租赁物;2.已经生产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是否已经上诉人验收质量合格;3.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通知上诉人要交付租赁物且被上诉人拒绝。证实了上述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以后,被上诉人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或者损失,才能根据双方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应当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过程中并未查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一是双方没有确定技术方案且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生产了租赁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生产的租赁物系建筑模板,之所以需要定制生产主要是因为施工的建筑物因具体设计结构不同而有细节上的差别,故此在《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生产前双方应当进行技术交底,且上诉人一方指定了技术交底签字确认的人为贾山根,就是为防止被上诉人生产的租赁物不符合上诉人建设的技术要求。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因租赁物拟使用的北京市延庆区北科国杰健康城项目A-5#、A-6#、A-9#号楼设计蓝图直到2016年4月才由项目甲方交付且项目建设受到阻碍,上诉人并不急于使用租赁物也没有催促被上诉人立即生产,双方一直没有组织技术交底。基于没有组织技术交底,上诉人也不认为被上诉人组织了生产,或者说被上诉人即使组织生产了租赁物,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二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实际生产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如前所述,因为没有组织技术交底,且上诉人一方的建设项目也没有如期开工,上诉人并没有催促被上诉人急于投入生产租赁物,被上诉人一方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坚持称已经按照未经确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生产。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确实生产了租赁物,也要求就已经生产的租赁物主张租金或者损失,至少应当证明生产的数量和种类究竟是多少,但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上诉人一方指定的收货人刘春盈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自行制作的单据和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能直接确认租赁物质量和数量以及种类,明显存在认定错误。三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大模板、角模、支架、批架、穿墙螺栓、外挂架、楼梯路步,其中需要被上诉人定制生产的是大模板和角模,其他均为配套使用的零配件,需要市场购买并不需要生产。所以即便被上诉人已经生产了一部分模板,而上诉人暂不需要使用的,被上诉人完全通知上诉人合同确定的收货人刘春盈,要求其对已经生产的租赁物进行清点和确认,并在确认后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叠压变形、腐锈、脱漆等损失,从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计算租金;但绝不应当对没有实际租赁的其他零配件也开始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不加以鉴别和区分的将被上诉人自行主张的是否生产的租赁物全部计算不低于100天的租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明显错误。四是上诉人施工项目是暂停,双方合同完全能够继续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陈述,由于甲方建设开工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时暂不能确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也从来没有催促被上诉人生产模板等租赁物。如果被上诉人生产了租赁物而由于上诉人原因不能发送时也可以在上诉人确认租赁物质量和数量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且承担损失,对于租金的确认和支付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直至上诉人明确表示确实不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才可以处置租赁物。事实上,需要使用租赁物的建筑工地是因建设手续不齐备暂时没有开工建设,但并不是像被上诉人说的已经夷为平地,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只要经过上诉人清点和确认,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不知基于什么考虑,生产了租赁物又不通知上诉人指定的人清点和确认,又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处理了,处理后又来要求上诉人就根本不知是否真实存在过的租赁物来承担租金。而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并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要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租赁物租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君海设备租赁站答辩称,康润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海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模板租金40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宣化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乙方: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科国杰健康城A-5#、A-6#、A-9#楼工程。一、租赁物名称,大模板:规格86,单位㎡,日租金0.8元/㎡•每天,备注:开豁模板、封头板、平台板为异型板,则按高于大模板租赁价0.6元/㎡•每天计租。角模:1.2元/㎡•每天,角模如遇开豁,则按高于角模租赁价0.6元/㎡•每天计租。支架:0.2元/个•每天。挑架:0.1元/个•每天。穿墙螺栓:0.2元/根•每天。外挂架:1.0元/榀•每天。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二、租赁物,1.租赁物(大模板)是由甲方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乙方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不得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3.维修赔偿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二,4.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只用于北科国杰健康城A-5#、A-6#、A-9#楼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5.乙方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三、数量及质量。1.甲乙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乙方的主管质检人员在甲方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在当时提出,否则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甲方为乙方所配租赁物适用标准层,乙方非标准层使用租赁物时,能用则用,不能用则自行配模,甲方在乙方施工现场协助乙方标准层施工的调试、安装,施工完一层标准层后甲方人员撤出。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整后,合同生效。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租期为100天,2.实际承租期间以甲乙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实际租期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00天,按实际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六、租赁物提取方式。1.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甲乙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后,由甲方按图纸组织生产。如因乙方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甲方发送租赁物的时间相应推迟。2.甲方将租赁物发送至乙方施工现场当日起开始计租费。如果出于乙方的原因要求甲方暂不发送租赁物,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腐锈、脱漆等损失,并按甲方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起计算租金,3.由甲方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乙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甲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七、租金支付。1.根据合同甲乙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计算依据,以甲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3.乙方在租赁期内每满壹个月,应在每满壹个月后的三日内结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结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直至乙方按约付清租金,期间照常计租,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五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直至乙方将租金全部结清。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支付的,租金按以下方法计算:(1)逾期拖欠不超过1年的,按原合同约定单价上浮20%后的价格计算各项租金;(2)逾期超过1年的按原合同约定单价上浮40%后的价格计算各项租金。2.合同期满乙方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十二、其他约定。5.乙方指定贾山根为技术交底、变更、补充协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乙方指定刘春盈为租赁物接受、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工程蓝图一份,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兰海根据被告提供蓝图制作建筑模板配制图,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在施工现场完成技术交底,被告方相关工地负责人对技术交底资料签字确认。原告另委托案外人张兰同按照北科园国杰健康城A-5#、A-6#、A-9#楼的建筑模板配制图和A-5#、A-6#、A-9#楼工程技术交底加工制作模板,被告派员到场对加工制作的建筑模板予以确认。建筑模板生产后,原告未能交付被告租赁模板。关于未能交付使用的原因,原告述称:本案中被告的项目只建到了地下一层,不知什么原因,这个项目被拆除了,推成平地了,这个项目就不存在了,所以我方建筑模板没有地方可送,现在模板我方已经回收利用了。被告未能说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配制的租赁物在租期内租金为30355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物是由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乙方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租期为100天,原被告双方已就租赁物所用工程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原告亦依据技术交底资料及建筑模板配制图加工生产完成相应建筑模板,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发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当日起开始计租费,如果因被告的原因要求原告暂不发送租赁物,被告必须通知原告,按原告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起计算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现因租赁物未能实际使用,原告陈述是项目停工所导致,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经释明未能给予明确说明,租赁物未能交付使用不可归责于原告,但因原告生产的租赁物建筑模板已自行回收利用了,未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上浮40%的价格计算租金,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物租金人民币303557.44元,扣除原告已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建筑模板租金人民币288557.44元。遂判决:一、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建筑模板租金人民币288557.44元;二、驳回原告宣化县君海施工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润鑫达公司与君海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君海设备租赁站与康润鑫达公司就租赁物所用工程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并依据技术交底资料及建筑模板配制图加工生产完成相应建筑模板,有王心胜、韩造发签字的工程技术交底,张兰同与君海设备租赁站签订的模板加工制作协议,张兰海、张兰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康润鑫达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贾山根为技术交底负责人,对王心胜、韩造发签字的工程技术交底不认可,因贾山根为康润鑫达公司的指定人员,直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贾山根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康润鑫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君海设备租赁站将租赁物发送至康润鑫达公司施工现场当日起开始计租赁费,如果因康润鑫达公司的原因要求君海设备租赁站暂不发送租赁物,康润鑫达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君海设备租赁站,按君海设备租赁站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后第七日起计算租金。现因租赁物未能实际使用,君海设备租赁站陈述是项目停工所导致,康润鑫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经释明未能给予明确说明,租赁物未能交付使用不可归责于君海设备租赁站。根据君海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模板配置图、技术交底资料及模板加工制作协议等证据,可以确定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故一审法院判决康润鑫达公司给付君海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润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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