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20612号
原告:北京星晨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向春,总经理。
被告: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燕水佳园甲14号-7。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星晨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北京星晨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星晨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星晨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康临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