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雅旭酒店有限公司、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3464号
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宜兰路**天瑞·99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Y3HDG84。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镇,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群,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雅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霞飞路**-1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45R9R5N。
法定代表人:杨成。
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厦门雅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旭公司立即向日立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86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雅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日立公司与雅旭公司签订了《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起日立公司为雅旭公司所使用、管理的两部电梯(使用登记证号:TXXX2、TXXX3)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第六条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1100元/月”,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2018年10月支付6600元,2019年4月支付6600元,2019年10月支付6600元,2020年4月支付6600元,2020年10月支付6600元,2021年4月支付6600元”。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日立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对雅旭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已向雅旭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然而,雅旭酒店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能付款。2020年12月31日,日立公司与雅旭公司签订《电梯维护维保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因雅旭公司管理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雅旭公司承诺支付所欠维保费28600元。此后,雅旭公司仍未支付,故日立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雅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日立公司与雅旭公司签订了《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日立公司为雅旭公司使用、管理的两部电梯(使用登记证号:TXXX2、TXXX3)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维护保养费每月每台5**元,两台共计1100元;雅旭公司应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即2018年10月支付6600元,2019年4月支付6600元,2019年10月支付6600元,2020年4月支付6600元,2020年10月支付6600元,2021年4月支付6600元;若雅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日立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日立公司依合同约定对雅旭公司的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并向雅旭公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雅旭公司未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020年12月31日,日立公司与雅旭公司签订《电梯维护维保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现因雅旭公司管理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雅旭公司承诺应支付日立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28600元。此后,雅旭公司未支付该费用,故日立公司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日立公司提交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维保合同终止协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雅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日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雅旭公司签订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护维保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雅旭公司系委托日立公司提供电梯维系保养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日立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雅旭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支付日立公司相应的报酬。现雅旭公司尚未支付日立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86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日立公司要求雅旭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8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雅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86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厦门雅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