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6555号
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宜兰路5号天瑞·99商务中心2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Y3HDG84。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镇,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惠丽,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79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757132。
法定代表人:黄新辉。
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会博公司立即支付日立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及材料费622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22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会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日立公司与会博公司签订了《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日立公司为会博公司所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3300元/月”,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个维保期开始前1个月,将3个月维保费9900元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三)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一)约定“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维护保养期间,会博公司因需要日立公司向其提供配件,双方另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费22000元。”,2020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费628元”。上述维保合同及销售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均巳切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定期对所有合同项下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配件更换,但会博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维保费及材料费。现会博公司合计拖欠日立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费39600元及配件材料费22628元,共计欠款62228元。会博公司拖欠日立公司前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日立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会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622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日立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会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日立公司(乙方)与会博公司(甲方)签订《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为3300元每月,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每个维保期开始前1个月,将3个月维保费9900元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在维保过程中或其他情况下,乙方发现需维修或更换配件的情况,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确认维修或更换,乙方必须以不高于附件2标明的价格向甲方提供配件,乙方在配件更换上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十三条(三)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一)约定“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2020年1月至2020年12日,日立公司依约提供了《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的维护保养服务。
2020年3月13日,会博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配件,材料费价格为22000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确认有效后2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款的80%即176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4400元整。2020年3月25日,会博公司完成《电梯配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施工。
2020年5月19日,会博公司(甲方)与会博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配件,材料费价格为628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确认有效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28元。
日立公司已向会博公司交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4个季度、每个季度9900元维保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合同》项下材料费22000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会博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日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日立公司提供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保养记录单、《电梯配件销售合同》、完工确认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面单、快递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佐证。会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已依约提供《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0年3月13日《电梯配件销售合同》项下的电梯配件及安装,且日立公司亦已向会博公司交付前述服务、配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博公司未依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日立公司有权要求会博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9600元及材料费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日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13日《电梯配件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关于2020年5月19日《电梯配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材料费,日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材料,故对日立公司诉请要求会博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材料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3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电梯维护保养费用3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材料费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原告厦门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1元。被告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