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孔小毛、某某、鸿强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7234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张婷,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小毛,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忠,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3984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孔小毛、***、鸿强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孔小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日,被告孔小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孔小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鸿强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34233.97元(其中医疗费51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鉴定费370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
被告孔小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鸿强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所有。其是***雇佣的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孔小毛所述情况属实,其是苏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孔小毛是其所雇佣的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其余各项主张过高。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鸿强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2时42分许,孔小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江宁区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印大道灯316处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至非机动车道,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的***,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小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雇佣孔小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鼻漏、额骨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鼻出血、颌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肺挫伤、右外踝骨折、手外伤、全身散在软组织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和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113989.43元(其中被告***垫付98834.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360元(其中18天的护理费为3600元;其余72天,每天80元)、误工费12120元(180天,2018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2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9年,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合计227008.0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护理费发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孔小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有权依据该结论主张伤后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每天工资120元,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1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700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垫付98834.06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8173.97元、返还***垫付款98834.06元。被告鸿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8173.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98834.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6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2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 记 员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