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汽车货运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2号2幢408室。
经营者:**,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汽车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原审被告华龙、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44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车辆,并未交付他人使用,而是按照场地情况通过自行施工完成工作成果从而收取费用,因此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货运中心的相对方应当是远洋公司或鸿强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吊车费对应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镇江市句容市。案涉工程远洋鸿锦府项目工地在镇江市句容市,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对应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句容市。3.本案立案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鸿强公司、华龙的账户,之后又申请解除对**、华龙账户的查封,只申请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被上诉人也认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鸿强公司,应***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鸿强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远洋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鉴于本案诉讼主体大部分在江宁区范围内,不建议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货运中心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