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被告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5320号
原告:***,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3984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鸿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强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伤后医疗费83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40元、伤残赔偿金335745.02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6432元,合计457638.22元;2、判令鸿强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7点多,其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新城路和瑞风路时,就轻点刹车,当时其清楚地看到临时设置在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是绿灯,所以就正常通过。不料刚经过路口一半时,就被***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晕于车内。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左侧4至9肋骨骨折等。***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鸿强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8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路口没有监控录像,故作出对事故发生成因无法确认的事故认定证明。其认为***不仅闯红灯,还违反了《南京市渣土车运输管理办法章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最终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情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强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证明有异议。当时有三名证人均**原告***闯红灯,但交警仅让其中一名证人做询问笔录,其余两人没有做笔录。***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字路口,对面车道有一辆车,后面也跟着一辆车,工地的工人站在十字路口签单子,签单子的目的就是防止闯红灯。三名证人就是上述对面车道的车辆及后方车辆的驾驶员和十字路口签单子的工人。交警认为该三名证人与***在同一工地干活,证言没有意义。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所有,挂靠在鸿强公司运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及鸿强公司均未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瑞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路路口时,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沿兴城路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事故无法确定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且事发路口没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确认”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多根肋骨骨折、两肺炎症,住院治疗17天。***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9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5140元(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43天,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35745.02元[(23836+5636)×1.78×20×3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6806.22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鸿强公司运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申请对其颅脑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对***的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3月27日,南京东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轻度受限。***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为:***外伤后,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852元。后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确定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且事发路口没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确认,未能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闯红灯的情形。经本院调查,亦无法判断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各承担50%。对于***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衣服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超出部分316806.2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8403.11元(316806.2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27840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鉴定费6452元,合计7796元(已有***垫付),由原告***负担3674元,由被告鸿强公司、***负担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