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0738号 原告:***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大道335号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775006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建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综合管理费及税费金额共计285469.97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本金285469.9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5月12日为50566.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律师费损失6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温州市七都片区北单元03-B-22地块项目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方实际施工;并约定被告按竣工结算价的1%向原告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同时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前增值税及附加为含税金额的9.733944%。合同签订后各当事人已经按约实际履行。 因被告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在原告发现被告所作所为后,双方及时结算并沟通调解,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亲自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认尚欠原告本项目综合管理费及发票税费共计285469.97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分期支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被告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同时,原告若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维权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建五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合同履行、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金额为738万余元,但因分包方施工不到位,扣款约7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627274.1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温州市七都片区北单元03-B-22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于该合同原告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温州市七都片区北单元03-B-22地块项目;工程类型:模板工程;工程范围: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务分包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不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的劳务清工承包模式。三、承包资金核算条款3.1本工程乙方承包价款总额暂定为5450000元。该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甲方核算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拨付给乙方。3.2本工程乙方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项目综合管理费采取随本工程进度拨款同步扣除。3.3本工程涉及国家规定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工程所在地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当前增值税及附加为含税金额的9.733944%。应缴纳税费仅限于当前国家政策下,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3.4乙方须在工程施工期提供考勤表一份、***一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一份、质安台帐等资料。3.5本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由甲方组织拨款审批:甲方根据乙方的拨款申请,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保证在发包人支付的本工程进度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度款的拨付任务,并按审批金额拨付给乙方。如审查不能通过或者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拨付,将及时通知乙方并告之理由。” 2022年1月23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一份《***》,载明:“因乙方自行刻制了甲方公章,盖印了工资表及委托代发协议给总包单位,从而走出了利润,导致总包单位中建五局发放民工工资与实际不符,以及根据甲乙双方就以下三个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计算,方欠甲方税金及管理费共1145113.2元,上述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温州市七都片区北单元03-B-22地块项目总计结算7386043.63元,其中3101624元发票对应的税金管理费已收齐,剩余4284419.63元发票的费用,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协议费用计算,乙方欠甲方459887.2元,其中2112386.44元发票对应的增值税174417.23元由项目部(预计在2022年1月26日支付)从结算款中支付,故就该项目乙方尚欠甲方285469.97元。2.温州***未来城项目(C-13b地块)总承包总计结算16854041.61元,其中9457617元发票对应的税金管理费已收齐,剩余7396424.61元发票的费用,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协议费用计算乙方欠甲方793928.08元,其中1947541.61元发票对应的增值税160806.19元由项目部(预计在2022年1月26日支付)从结算款中支付,故就该项目乙方尚欠甲方633121.89元。3.龙港东方世贸广场二期工程9%发票税率项目开票共计7604733元,其中4670388元发票对应的税金管理费已收齐,剩余2934345元发票的费用,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协议费用计算,乙方欠甲方314970.95元,其中1071223元发票对应的增值税88449.61元由项目部(预计在2022年1月26日支付)从结算款中支付,故就该项目乙方尚欠甲方226521.34元。上述3个项目乙方共计欠甲方285469.97+633121.89+226521.34=1145113.2元。还款金额及期限:截至2022年1月23日止,乙方共欠甲方1145113.2元;双方共同约定所欠金额分2次支付给甲方。分期条件:双方共同约定所欠金额分二期支付,分别为2022年1月31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750000元;2022年2月28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395113.2元。欠款争议解决:如若还款期限到达之后,乙方未还清欠款,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1.甲方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乙方相应金额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债券等”。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中温州***未来城项目(C-13b地块)税费及管理费争议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浙0303民初219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是被告派到工地负责项目的副总,所有的工资发放情况,均要向***进行报备。工人工资的表格我们制作好后报给***,***核实后叫我们**。发票由被告开具给中建五局华东公司”。该案现已生效。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亦安排***进行管理。 再查,案涉项目原告已开具金额为7386043.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完税证明、(2023)浙03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参与签订,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协议实质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合同,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根据他案中被告**原告在同时期另案项目中履行过一定的管理职责,可见双方在承包关系中由原告进行一定管理是双方合作的一种惯例模式且被告对于案涉项目原告管理职责的履行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其在案涉项目中进行管理的事实,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双方按结算价的1%作为原告的管理费用支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于管理费及税费于《***》中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5469.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6600元的律师费支出,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作为计算税费及管理费的依据,而第三人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需要扣款约75万元,但是该扣款未经原、被告确认,各方对于案涉项目还未最终结算。根据现有事实情况,原告已向第三人开具总金额为7386043.63元的专用发票,且已经就该发票金额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业已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并按此金额承诺向原告支付对应税费及管理费,故被告仍应按照***所载履行相应义务。如若各方经最终结算后变更工程价款的,可在工程价款确定后再行结算管理费及税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285469.97元及利息(利息以28546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