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24民初1714号
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先文,系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通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系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通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红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