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曼电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1260元,莱曼电气赔偿***医疗费19799.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事发时**驾驶车辆穿的是拖鞋,且没有刹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受伤期间在洛阳市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均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一人交通费且认定的交通费500元存在错误。3、***事发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驾驶的是机动车,作为主要责任人,一审认定***承担80%责任错误。 **答辩称:事发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摩托车国家有明确规定,***驾驶的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莱曼电气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357.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18时27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43省道由***行驶至16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及***手机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326120190075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前往公司位于半岛国际小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70507201903772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6.2元+15.1元+641.55元=742.8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30日,住院21天。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骶丛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腰骶横突骨折,住院花费56583.97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元+183.24元+4.5元+210元+298.48元=700.72元。上述医药费合计:58027.54元。**,被告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50449.55元-10000元,计24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驾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该侵权责任应当由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莱曼电气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医药费:58027.5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5255.98元;【住院21天,2人陪护,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因此:21天×2人×45677元/年÷365天=5255.98元】交通费: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交通支出,但因原告系汝阳县居民,在洛阳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市内交通费等,因此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49.57元;【原告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属于农村居民,该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本次事故发生在***孩子出生后2个月,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务农能力,其劳动损失的主张合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系产假期间,不应有误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1天×44314元/年÷365天=2549.57元】财产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另案起诉,该院不再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含保姆费、奶粉费用等,因属于原告间接损失,对于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中属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97.54元;属残疾赔偿金限额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05.55元。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队根据现场情况,综合分析作出的结论,且经交警队复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规定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规定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305.55元。剩余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49497.54元,其中20%即9899.51元由被告莱曼电气公司承担,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05.55元。二、被告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899.51元。三、履行方法:1、上述一二条属保险公司赔偿的18305.5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8305.55元,先给付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100.49元,其余的8205.0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2、被告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9899.51元,加上保险公司转来***退回100.49元,合计10000元,抵扣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7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不当,经**,因***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交通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的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上诉称应当支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经**,事发时***驾驶的为电动车,**驾驶的为小型普通客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确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各项中属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97.54元;属残疾赔偿金限额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05.55元。结合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305.55元;剩余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49497.54元,其中40%即19799元由莱曼电气公司承担,其它部分由***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799元”; 四、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履行方法: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8305.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8305.55元支付给***。2、洛阳莱曼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1979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9799元支付给***。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负担452元,**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73元,**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