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84民初5699号
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产品采购合同》及附件《采购确认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案涉产品采购合同货款共计为1292800元,鉴于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付款期限未至,故现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的97%即12540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17120元,被告应付货款736896元。被告货款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开封光利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三方用户)河南大蒜产业园架空10KV线路工程项目采购乙方经销产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见合同附件《采购确认书》;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1292800元,包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10%即129280元,预付款到账后此合同生效,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30%即387840元,货到现场三个月付合同总金额的57%即736896元,货到合格后一年付清余款即38784元(质保金)等内容。同日,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采购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产品名称电缆,规格型号JKLYJ10KV1*240,数量80000米,单价16.16元/米,合计129280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10天内,到货日期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收货地点:河南省开封杞县金杞大蒜国际交易中心等。2020年8月30日、9月1日,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货物发给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显示:2021年1月8日,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征询往来账项,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775680元,并要求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如记录相符签章证明并及时付款,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征询函左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0年7月30日,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80元;2020年8月28日,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焦作汉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84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确认书》,销售发货单,企业询证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被告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896元及利息(以736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8元,由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9元,由被告河南龙翔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俊娟
代理书记员  李霖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