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1910号
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诉被告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生物发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月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鹏、毕精华、被告国能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日月星公司与国能生物发电签订的《灰渣处理合同》《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草木灰渣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日月星公司要求解除《灰渣处理合同》《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国能生物发电亦向日月星发出两份终止上述合同的函,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日月星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能生物发电认可日月星公司超出合同外的灰渣运输量为87,882立方米,日月星公司诉请超出合同外的灰渣运输量为87,476立方米,故超出合同外的灰渣运输量本院以日月星公司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国能生物发电所举证据中证明该公司同意日月星公司的建议,即超额部分的灰渣运输量按每6000立方米/15万元予以结算。故国能生物发电应给付日月星公司灰渣处理费用2,167,019.04元(15万元÷6000立方米×87,476立方米=2,186,900.00元,本院以日月星公司诉请数额2,167,019.04元予以支持)。日月星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故利息的给付从日月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日月星公司要求给付损失209万元,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日月星公司(乙方)与国能生物发电(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灰渣处理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0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合同为临时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应,如双方合作较好,可继续正式签约)。第二条、运输起止地:起始地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起到达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卸灰场地。第三条、处理品种:发电厂生产灰渣固废。第七条、处理费用:1、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负责所有发电生产灰渣固废处理业务,甲方需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每月壹拾贰万圆整的服务费用。2、费用支付方式为次月的25日前支付。3、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第八条、合同履约保证金:1、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圆整,合同终止后,甲方在5日内返还乙方。2、如果乙方原因造成灰渣无法外运,乙方承担费用,甲方有权使用保证金作为其他运输费用。日月星公司(乙方)与国能生物发电(甲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合同合作期限:1、合同框架协议期限5年,框架协议期间甲方禁止将灰渣交由除乙方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理。框架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2、原合同到期后,自2019年4月1日起,每年签订一次。后续签订的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需重新签订新的草木灰渣处理合同。三、处理费用及支付:1、本补充协议从****年**月**日出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草木灰渣处理费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草木灰渣处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草木灰渣处理费用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的草木灰渣处理费用。四、其他约定:本着公平公正的合作原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前期的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为主合同书面补充协议,双方签署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18年12月1日起执行。日月星公司(乙方)与国能发电公司(甲方)签订了《草木灰渣处理合同》,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在合作框架协议内签订本合同:一、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框架协议为5年,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重新签订新的草木灰渣处理合同)。二、运输起始地:起始地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到达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卸灰场地。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每日将当日生产的草木灰渣进行外运处理(日常生产平均量不超过200立方米),由甲方负责装车,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正常装车影响运输的,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四、处理费用及支付:1、本合同从****年**月**日出生效,至2020年9月30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草木灰渣处理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草木灰渣处理费增值税发票。3、草木灰渣处理费用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应付的草木灰渣处理费用。5、按照每运输处理6000立方米草木灰渣,支付15万元处理费进行结算费用,对于后续超出的灰渣处理费用,每半年清算一次。2018年1月20日日月星公司向国能生物发电出具“关于协商国能辽源发电厂灰渣固废运输事宜的函”,内容为:为了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顺利执行,本着友好、互助、互利的原则,我公司现提出以下建议:1、予以补偿我公司2018年10月超额运输处理的费用11万元。2、由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运输处理任务,请贵公司按约定支付处理费用。3、自我公司完成2019年1月份6000立方米任务起,双方现场核定剩余草木灰渣量,由我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进行清场作业,贵公司按照每6000立方米/15万元予以立即结算费用。之后每月我公司完成合同运输任务量后的超额部分都按每6000立方米/15万元予以立即结算。国能生物发电于2019年1月21日向日月星公司出具“关于协商国能辽源发电厂灰渣固废运输事宜的回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10时接到“关于协商国能辽源发电厂灰渣固废运输事宜的函”,我公司非常重视贵公司发来的函,同意函中的建议,并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建议回复如下:1、...。2020年10月8日国能生物发电向日月星公司出具“关于终止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函”,以灰渣处理费用投入巨大、上级单位多次约谈等为由,要求日月星公司同意其提出的终止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这一要求。国能生物发电还于2020年11月9日向日月星公司出具“关于终止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函”,以公司在灰渣处理费用投入巨大、上级单位多次约谈公司领导班子为由,故特致此函,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11月12日起单方面终止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另查明:原告日月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已经返还完毕,灰渣处理费为2,167,019.04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括号里后续费用要求计算至双方结清日止,利息要求自2019年7月按照拖欠的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现日月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一、解除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与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1月22日签订的《灰渣处理合同》《灰渣处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灰渣处理费用2,167,019.04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2.00元,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8,384.00元,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2,0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鹏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