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车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任怡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起诉。3.如果二审法院没有驳回**对***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由**承担同等责任,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与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的雇用者康永生承担责任;对护理费2人改判为1人,并对以下费用进行改判:交通费保护数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在评残日前一日后不应再按天保护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不应保护。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帮被日月星公司招聘的。***与日月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是该公司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以及安全生产等法律责任利用***不识字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对***进行过提示告知,也没有给过***合同,该协议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日月星公司将灌袋、装车的活内部分包给刘明东、孟祥云经理,以每吨20元、装车10元,由***每吨直接灌袋后装车是给干活的15元,剩下的15元由***与二位经理平均分配;如果灌袋放地上后再装车给干活的25元,余下的5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将承包的活以灌袋、装车在一起15元每吨发包给**的雇用人康永生了。公司将工资转给***儿子,并由***儿子将款转给刘明东指令的其姐夫李树文30180元、和姨家哥许国忠2万元、孟祥云转帐2万元,以及由***儿子交付二位经理的现金内部承包费。由***三位公司员工内部承包的工人受伤应当按工伤来进行处理。其次如果二审法院没有驳回**对***的起诉,按一审法院判决书9页第二段认定的未能充分保障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具有安全防护设施、未进行安全教育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负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对公司进行过错划分,对**的责任过轻,***的责任应当由**的雇佣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划分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日月星公司辩称:日月星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将合同中涉案的业务内部分包给他人的事实。
日月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日月星公司与***对**各项损失491,317.49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改判日月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一、日月星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日月星公司对**所受伤害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评判不持异议,但结合案件事实并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依然认为,***承担70%的侵权责任比例过大,因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因其自身违规操作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众观本案事实,日月星公司认为***应承担30%,最多50%责任为宜,其余应当**自负。二、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日月星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却要求与**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月星公司不服,日月星公司已经就本公司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并由其从中获取利润,而**受雇于***,听从***的管理和指挥,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伤害后果与日月星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评判的,但作为自然人的***无法或难以承担近50万元的赔偿款,而原审法院却要求日月星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非是变向转嫁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无侵权责任的日月星公司的经济负担,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审法院在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时存在错误。首先,吉林省高院已于2020年10月1日取消了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而原审法院仍然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显然不妥,再有就是在代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的费用承担上没有严格按其确定责任比例分担也是错误的。四、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审庭审过程中,日月星公司向法庭陈述了***已为其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因为日月星公司未能充分保障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具有安全防护设施,导致的侵权责任由日月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日月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698,367.8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日月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3日,日月星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范围、价格:(1)承包方式:工程以轻工人工费承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提出的变更由甲乙双方以实际产生工程量另算。(2)承包范围:灌袋、装车人工费用等。(3)承包价格:以每吨灌袋20元、装车10元。三、人工费用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在完工后应支付乙方人工费:工程完工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付清工程全部人工费用。五、安全生产:(1)乙方必须保证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身体健康,患有高血压、恐高症、精神分裂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全权负责施工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加强安全教育严格管理,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及制度,如果发生由认为(人为)因素造成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兵(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应按计划及时向乙方供应所设备、机具、材料、水电等,若不及时提供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3)甲方有权对工程施工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施工管理。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负责管理。”签订合同后,***即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中**通过同事康某生联系,受***雇佣,到日月星公司施工现场作检斤、灌袋、装车、后台散料清理等工作,由***按每吨15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1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在正在运行的上料机旁清理散落机器底下的散料时不慎摔倒,该上料机并未安装防护罩等设备,导致**右前臂被机器绞伤。**到辽源市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右前臂绞伤,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前臂皮肤缺损,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捻挫伤,右前臂指浅屈肌损伤,右前臂掌长肌、桡侧肌腕肌腱、尺侧屈腕肌腱断裂伴缺损,右前臂示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伴缺损,右前臂桡动脉、尺动脉挫伤,右前臂、腕投入产品软组织严重挫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隔2-3日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2.术后4周复诊,得断蒂手术;3.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10毫克,1/日,迈之灵2片,2/日;4.绝对卧床,严禁按摩,避免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等危及生命;5.定期复查下肢静脉彩超;至血管外科就诊;6.全休3个月,病变随诊。”2021年5月6日,原告再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2021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背皮瓣尖端部分坏死;右前臂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前臂带蒂皮瓣修复术后;右手背侧带蒂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继续应用消炎药5-7天;2.术后4周复查皮瓣恢复情况,功能练习,建议至康复科就诊行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迈之灵、利伐沙班,每个月复查下肢静脉彩超,全休3个月,禁烟酒,加强营养,病变随诊。”右前臂X线,视情况决定拆除钢板内固定日期,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病变随诊。”**伤后经门诊处置、三次住院治疗及按医嘱用药,共计支付医药费194,486.44元。**伤后三次住院共计34天,按医嘱,其护理等级分别为:Ⅰ级33天,Ⅱ级1天。**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报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申益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评定为26,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的治疗时限(二次手术)评定为15日;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5.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皮肤美容修复费)评定为18,000元人民币。**已支付鉴定费4,500元。**委托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日月星公司、***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民事案由规定》,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规定,鉴于日月星公司将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给***,在双方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后,***雇佣**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结合**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当依法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日月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其作出具体民事行为时亦应当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预判并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正在运行的上料机旁清理散落机器底下的散料时,就应当对其站立正在运行的机械设备旁可能会出现的险情有所预判并及时规避危险,但**却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保障,对于最终造成不慎摔倒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自身的过错责任无可推卸,法院酌定其自负次要责任(30%)。日月星公司将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给***后,***雇佣**作检斤、灌袋、装车、后台散料清理等工作,**受雇于***,虽未与***之间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与***之间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已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在**自负次要过错责任(30%)后,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主要责任(70%)。***以**本在“缝针”岗位,擅自去其他岗位工作,又将手伸进机械设备才导致受伤等理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拒绝赔偿无理,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日月星公司作为其工程项目人工费的发包方,未能审查***及***的雇员(包括**)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未能充分保障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具有安全防护设施、未能对具体施工人员做规范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及施工现场指导,最终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月星公司以**系因自己违规操作受伤,与日月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施工安全管理及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后果由***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已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故日月星公司拒绝赔偿无理,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68,367.84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药费194,486.44元,经双方举证、质证,***、日月星公司对**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等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部分并非正式发票持有异议,但**所购药品均系遵照医嘱,故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529.63元:[149.79元×(33天×2人+1人+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日月星公司已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到**伤后曾先后三次到长春市住院治疗并有医嘱“全休”及在辽源市进行诊断治疗的事实,确有实际支出,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5.复印费4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日月星公司已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到**确有复印病历等诉讼材料实际支出,法院酌定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333,960元:(33,396元×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52,691.77元:[186.19元×(253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26,000元,已经鉴定,***、日月星公司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皮肤美容修复费18,000元,已经鉴定,***、日月星公司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4,500元,**确已实际支出,***、日月星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13,000元,**确已实际支出,***、日月星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合理诉求计666,167.84元,应当由双方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自负199,850.35元(30%),***赔偿466,317.49元(70%),日月星有机肥公司对***应赔偿的466,317.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日月星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伤情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确已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已给**造成的后果、***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定支持25,000元,此款由***赔偿,日月星有机肥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经济损失计666,167.84元。***赔偿**466,317.49元(70%),**自负199,850.35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交付执行;二、***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交付执行;三、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4.00元,减半收取计5,392.00元,由***、东辽县日月星公司连带负担4,335.00元,由**自负1,0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日月星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凭证一份。拟证明**在给***劳务过程中,***已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次纠纷应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且在计算**实际经济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再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数额。**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保险是**本人投保,并非***投保,不能因为个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就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险是由日月星公司投保,理应减轻日月星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日月星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日月星公司将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后,***雇佣**进行施工。**受雇于***,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对**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日月星公司作为其工程项目人工费的发包方,未能审查***及被告***的雇员(包括**)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未能充分保障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具有安全防护设施、未能对具体施工人员做规范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及施工现场指导,最终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赔偿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日月星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理费票据等证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无需追加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00元,由***、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赫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