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3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祖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其茂,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德华,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智,男。
上诉人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张其茂,一审被告李德华,一审第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其茂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的草单记载工程造价为783,43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余款333,430元,减去死苗款40,100元,张其茂应付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为293,330元。但张其茂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张其茂却故意多开1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项目部不能办理结算,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决算书以及相关资料送达给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但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70,430元的纳税义务。安仁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有审计结论,故不应采纳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
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为准;死苗问题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没有支持利息本属不当,但为节约诉讼成本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上诉。
张其茂没有应诉答辩。
李德华答辩称:本案与李德华无关。涉案工程共有二个施工队,张其茂与施工队结算的工程量有一百六十多万,但安仁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是一百二十多万,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不可能赔本做项目,故可能存在合谋诈骗的情况。
安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仁县人民政府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安仁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华、张其茂共同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差额款294,000元;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确定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华、张其茂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差额款394,000元之截止2017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1,52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后段计算到结清为止,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概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安仁县灵官镇S212/S320线镇区段道路提质改造项目,安仁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的授权方,以丙方的名义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李德华为公司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管理。期间,李德华将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建设分包给张其茂承包。2014年11月2日,张其茂以其个人及安仁县灵官镇S212/S320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株洲市万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签订了一份《安仁县灵官镇街道、广场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张其茂出具的施工图为安仁县灵官镇街道、广场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估算为7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双方约定由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带启动资金,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全部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余下10%的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按约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后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与张其茂进行了决算,张其茂支付了部分工程施工款后于2016年元月28日向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治出具一张394,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7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并在欠条上备注“请李德华先生代为付给”。此后,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向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100,000元,余下294,000元的工程款未按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合同相对人张其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成立;2、张其茂向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治出具的工程欠款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其茂签订的绿化工程来源于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与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项目,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与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李德华作为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其茂,且分包行为也未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因此,李德华的分包行为是一种违法分包,其与张其茂订立的分包协议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其茂签订的协议也归于无效,但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对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其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问题,张其茂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尽义务,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其承包项目下的工程出现违法分包的事项存在管理过错,因此,其应在欠付张其茂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其茂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张其茂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因此,其应对张其茂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仁县人民政府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要求安仁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德华作为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对要求李德华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因发包人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已建设完成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也不予支持;对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辨称工程量未决算,未得到业主单位的认可,张其茂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另一绿化施工人龙祥文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和超过审计决算的工程价款,应按比例予以核减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相关工程计价方式及审计决算结果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对该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养护不力造成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及绿化工程价款税金应由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其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94,000元,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294,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9202元,由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张其茂负担4365元,由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华与张其茂签订的分包合同、张其茂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约定进行。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结算应当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进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应当认定张其茂有权代表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其茂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故本院对张其茂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安仁县人民政府合同关系中形成的审计报告,没有合同依据适用于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即使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可能因此导致亏损,也系其自身原因。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养护不当导致的“死苗款”40,100元应由湖南万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缺乏相应证据充分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税款问题,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缴,亦不能据此抵扣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廖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