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4财保1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大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栗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祖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南大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了(2021)湘022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2500元。后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湖南万樟集团有限公司以刘祖治在银行的存款30万元及账号的存款5万元进行反担保。现湖南大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已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回仲裁申请为由,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反担保人刘祖治在银行的存款30万元及刘祖治在银行的存款5万元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朱邦华
审 判 员 谭毅霞
审 判 员 谭 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丹
书 记 员 龙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