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6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高升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151516478。
法定代表人:邱厚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89434088X5。
负责人:李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鹤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停运费757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的粤JX××**号货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粤JD0××**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侧边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D0××**号小汽车至2021年7月23日维修完毕,共停运11天,原告在滴滴平台5、6月份做单的流水分别是11718.92元、13791.02元,平均流水为12754.97元,按照每月工作日22日计,平均每天流水579.77元,计得11天停运费用共6377.48元;另外原告还为他人提供来回接送服务,每月车费2400元,平均每天109.09元,计得11天停运费共1200元;以上合计7577.48元。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粤J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人保鹤山公司是承保公司,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我方的粤J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人保鹤山公司答辩要点如下:1.被保险车辆粤JX××**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已赔付粤JD0××**号小汽车的维修费13185.01元,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2.网约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网约车驾驶员的损失为其误工收入损失,网约车所有人的损失为营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停止营运,原告作为网约车驾驶员,主张营运损失实则为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5、6月份营运车辆的流水,不能证明该月驾驶员所分配的净收入。另外,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停驶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停驶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江门市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两个月的平均结算流水,不能作为事故前一年内日均运营收入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入证可增添或删减车牌号码,无约定固定车辆接送,也无支付凭证证实其真实性,而原告也没有受伤,没有影响接送的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接送劳务费。原告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其他车辆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输,从而避免或减少停运损失。3.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2021年7月13日14时,被告***驾驶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JX××**号货车行驶至悦龙新村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粤JD0××**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江门市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作出《江门市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粤JX××**号货车向被告人保鹤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事故发生后,粤JD0××**号小汽车被送至江门市宝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7月23日18时,粤JD0××**号小汽车维修完毕交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3185.01元由被告人保鹤山公司直接支付给江门市宝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其余11185.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另查明,原告是专职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初始领取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日期是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江门市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JD0××**号小汽车(已于2020年1月19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月租金4675元。在滴滴平台上,原告在2021年5月份的流水为13791.02元、2021年6月份的流水为11718.92元,该流水已扣除平台收取的费用。此外,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刘瑞英(甲方)签订《接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逢星期一、三、五)接送甲方到医院进行血液透析,完成后送回住所;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报酬2400元,以每天200元结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就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运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滴滴平台流水、汽车租赁合同等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租赁粤JD0××**号小汽车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事实,而粤JD0××**号小汽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在2021年7月13日14时至2021年7月23日18时进行维修,确实无法继续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滴滴平台流水,无法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月平均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接送协议书》也没有案外人的付款明细佐证,且无法提供粤JD0××**号小汽车在维修期间原告未为案外人提供接送服务的证据,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收入11725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宜,经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33.59元(117251元/年÷365天×1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停运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上述停运费3533.59元应由被告人保鹤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江门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鹤山公司抗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中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停运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该保险条款以及就该限制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前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3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11.66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婷姗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邝结红
书 记 员 伍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