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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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594号
原告: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全民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21330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年休工资56291.6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实际工作期限为2020年04月01日至2021年06月18日,共计14个月18天领取工资除2020年4月为现金发放外,其余均有转账记录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正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04月01日入职公司工作,从事绿化班长工作,于2021年6月18日自愿离职,已满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与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被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受原告聘任,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应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个月×7000/月=77000元)。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以下各项法律责任。2022年3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既不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也未按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支付以下赔偿金:1、加班工资。被告作为养护管理人员没有休息日,随叫随到,99天加班工资为7000/21.75×99×200%=63724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1年至2022年,原告从未按规定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因此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7000/21.75×300%=4827元;3、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4、原告应支付自202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5、原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4000元。原告两年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4月1日入职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职务为绿化班长,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5日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2021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工资后***离开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汇入其银行卡中的工资情况为:2020年5月为3500元,2020年6月为3251元,2021年4月为4651元,其他月份均为3151元;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汇入申请人配偶***银行卡的金额均为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对***每月上班天数的陈述,结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工资折算为7000元/月×0.7=4900元/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5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的二倍工资53900元(4900元/月×11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827元(7000元/月÷21.75天×5天×300%)。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后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1年6月18日),被告满一年后实际工作79天(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79天-365天×5天=1.0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结合被告的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0.57元(4900元/月÷21.75天×1天×200%)。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的补偿金及单方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的补偿金7000元及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6月15日,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2021年6月18日双方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目前证据尚无法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及社保按月缴纳的规定,结合被告工作的时间、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的特性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原告为被告补缴202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当事人需依法各自承担补缴社保应缴纳的金额部分。综上,原、被告的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900元;
2、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450.57元;
3、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仲裁章保险手续,并缴纳2021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
四、驳回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杭州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