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1437号
原告:上海旭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1254-1258(双)号3楼31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旭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14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旭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旭诺合伙企业)与被告***、第三人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眼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旭诺合伙企业诉称:2017年10月10日,旭诺合伙企业与***在上海签订《旭诺合伙企业与***关于智慧眼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旭诺合伙企业与***关于智慧眼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旭诺合伙企业以现金方式认购***所持有的智慧眼公司234 000股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15元,认购总金额351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旭诺合伙企业在约定情形下有权退回股权或者中止执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16日,旭诺合伙企业通过新三板交易系统进行了买入操作。2017年11月8日,旭诺合伙企业与智慧眼公司在上海签订《旭诺合伙企业与智慧眼公司关于智慧眼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旭诺合伙企业以每股16.83元的价格认购智慧眼公司发行的594
177股股票,认购总金额为 9 999 998.91元。同日,旭诺合伙企业与***在上海签订《旭诺合伙企业与***关于智慧眼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智慧眼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4000万元)的90%(即3600万元),则***应对旭诺合伙企业予以现金补偿,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现金补偿数额=乙方的投资款(9 999 998.91元)×(1-2018年实际实现的净利润÷400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旭诺合伙企业将认购资金9
999 998.91元汇入智慧眼公司的资金账户。2019年4月29日,智慧眼公司对外发布《智慧眼公司2018年度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智慧眼公司2018年度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 9 540 132.63元,低于***在《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承诺业绩的90%。按照《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补偿旭诺合伙企业7 614 996.01元(9 999
998.91×(1- 9 540 132.63÷4000万元))。2019年6月5日,旭诺合伙企业向***发出了《关于履行智慧眼业绩补偿承诺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要求***在发函日起90个自然日内将补偿款7 614 996.01元汇入旭诺合伙企业银行账户。2019年7月12日,***向旭诺合伙企业发出了《关于旭诺合伙企业的<关于履行智慧眼业绩补偿承诺的催告函>的回函》,承诺其将按照《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旭诺合伙企业多次催促,***一直拒绝向旭诺合伙企业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义务,补偿旭诺合伙企业7 614 996.01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旭诺合伙企业提交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各方为智慧眼公司(甲方、目标公司)、旭诺合伙企业(乙方),协议内容载明:本协议于2017年11月8日由甲乙双方在上海签订。乙方拟通过定向发行的方式投资于甲方,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甲方股东。乙方同意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594 177股股票,每股16.83元,认购资金总额为9 999 998.91元,其中594
177元作为甲方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甲方资本公积。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旭诺合伙企业提交一份《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各方为***(甲方)、旭诺合伙企业(乙方),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为智慧眼公司(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乙方拟以增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乙方以9 999 998.91元增资目标公司。如果目标公司2018年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的90%(即3600万元),则甲方应对乙方予以现金补偿,金额为乙方投资9 999 998.91元乘以(1-2018年实际实现的净利润除以4000万元)。本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与本协议构成各方之间就本次增资扩股达成的完全合意,《增资扩股协议》与本协议存在冲突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经询,***称《增资扩股协议》系旭诺合伙企业与智慧眼公司签订的,***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旭诺合伙企业、***,智慧眼公司不是签订主体。二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无法改变《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也不能当然适用《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上海作为管辖法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仅约定该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不能改变《增资扩股协议》在上海签订的约定。若旭诺合伙企业依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起诉***,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旭诺合伙企业做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其住所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旭诺合伙企业称依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要求***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因《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地不一致,《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二份协议签订各方不一致,对于协议管辖不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形,只是一份协议对此作出约定,另一份协议对此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不能当然适用《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旭诺合伙企业依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要求***履行业务补偿义务,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旭诺合伙企业基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诉请要求***支付补偿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旭诺合伙企业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旭诺合伙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