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8768号
原告**,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慧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1单元(A座)7E,注册号:1101080118639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慧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智慧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智慧眼公司,任研发总监和首席科学家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胜任本职工作,带领技术团队完成了智慧眼公司预期的技术发展战略目标。但智慧眼公司却在获取我的工作成果后于2014年9月19日将我无故辞退,智慧眼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智慧眼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智慧眼公司承担。
智慧眼公司辩称,**系自行提出离职,且离职交接已经办理完毕。**离职后不久,我公司就已经安排人员接替了**原任的工作岗位。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智慧眼公司,职务为研发中心主任兼首席科学家和首席架构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综合工资105万元/年,其中每月的基础工资为6万元/月,补贴1.5万元/月,年终奖金为15万元/年(年终奖根据公司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而定)。工作不满一年者年终奖为零;任职期间如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主动辞职者,年终奖为零”。**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19日。
2014年9月18日,智慧眼公司向**出具了《辞退说明》,其中载明,“智慧眼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与公司员工**女士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但**主张系智慧眼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智慧眼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智慧眼公司则主张系**自行提出辞职。为证明**自行辞职,智慧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单、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单中勾选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提出”;但该告知单中没有**的签字确认,**对该告知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短信往来记录显示,2014年9月3日,发送短信人询问**,“杨总,我刚才找**问别的事情的时候,确认了一下您的事情,怎么**跟我说的是您已经提出离职了呢?他说昨天是安排我准备您离职的流程事宜,说您到时候12号只是跟他谈后续合作的事情了。还说按正常离职时间办理。是这样吗?”,**对该短信的回复为,“我也有点晕忽了。要不等我十二号和**交流之后再给您个准信吧。另外,正常的离职流程指的是啥”。**认可上述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智慧眼公司未就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智慧眼公司则主张因该公司已经准备放弃**负责的领域,故**回公司既没有岗位,亦无工作可以提供。为证明上述主张,智慧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系智慧眼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与**曾系同事。**担任研发中心主任时,王某担任产品中心总监。王某称其于2015年1月被智慧眼公司任命为研发中心副主任,由智慧眼公司的董事长***(音)兼任研发中心主任。王某称目前研发中心的主要工作是其本人负责,董事长仅是挂名。王某称据其了解,**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算法的研发,但现在智慧眼公司准备放弃生物(人脸)识别及算法设计方面的业务,而智慧眼公司现在没有招聘研发中心主任的计划,依然由董事长兼任。**主张王某系智慧眼公司的员工,与智慧眼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2014年9月19日,**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其中显示**分别与**和***交接了专利文档、数据、测试报告等材料。**认可该工作交接单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其签字下方载明的“联想笔记本、台式机各一台”交接的情况。就该工作交接的办理情况,**称系智慧眼公司逼迫其办理的,并非正式离职交接,且其工作交接并未办理完毕。智慧眼公司则主张**的离职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但就上述主张,智慧眼公司未提交除工作交接单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014年10月11日,**以要求智慧眼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退说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1090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辞退说明》中载明了系智慧眼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智慧眼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智慧眼公司虽主张系**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中,并未显示**有明确的辞职意思表示;而智慧眼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行离职的主张。鉴此,本院对智慧眼公司所持之**系自行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智慧眼公司虽抗辩称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其一,智慧眼公司未就该公司准备放弃**负责的领域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二,智慧眼公司虽主张**已经没有工作岗位,但其提供的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且即使根据该证人所述,**原工作岗位为智慧眼公司研发中心主任,而该岗位现为智慧眼公司董事长兼任,且目前并无招聘研发中心主任的计划,故智慧眼公司所称**没有工作岗位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鉴此,本院对智慧眼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此外,工作交接是否办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虽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亦不足以佐证其同意离职。综上,智慧眼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现**要求继续履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智慧眼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智慧眼公司应当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北京智慧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婉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