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4724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义彬,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伟,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时庆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伟、被告聚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伟、被告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车损28724.6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40元,合计297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10时许,***驾驶鲁J×××××号轿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银河路路口时,李成文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号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J×××××号轿车所有人为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辩称,原告起诉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聚信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华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提交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实鲁J×××××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为40178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聚信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鲁J×××××号轿车更换零部件项目的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J×××××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约为23207元,聚信源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鉴定价值过低,三被告均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双方对车辆损失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实***系聚信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J×××××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信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聚信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320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34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120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1407元的70%即149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71元,被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0元;评估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