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8680号
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P16J32F。
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山水文园5-202。
法定代表人:赵义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锋,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阔,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锋、被告***、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1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孙英锋驾驶鲁J×××××号轿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的鲁J×××××号小轿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相关证件,无免赔、拒赔事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31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5月18日10时许,孙英锋驾驶鲁J×××××号轿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鲁J×××××号轿车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英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泰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维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31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J×××××)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车损30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未向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3011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309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车损2811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28910元的30%计款8673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8元,由原告山东聚信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88元,由被告***负担1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