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咏归路152号(4-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84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钱高科,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有限公司范市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是否存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涉,故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