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
江东区姚隘路845号2幢。
法定代表人俞明耀。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族,住绍兴市区水木清华22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孔天熹。
上诉人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下属的杭甬高速公路绍兴连接线改建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将被告承建的杭甬高速公路绍兴连接线(绍三线)改建工程第四标段路基工程中的其中K5+000-K5+500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揽工程后于2001年4月完工。该工程于2001年12月被评定为优良,并于2002年1月11日进行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营。2004年1月19日,经“项目部”计划财务科长戴有成等人核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879825元,已支付1699825元,尚欠18万元,由戴有成出具证明1份。2005年12月10日,“项目部”又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重申***承包的工程款为1879825元,截止2004年1月19日已付工程款1699825元,还欠18万元。欠条由“项目部”盖章确认。因被告及“项目部”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伪、盖章时间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后,本院向绍兴市交通局调取存档于该局档案室关于“浙江省绍三线公路工程竣工文件页面”上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认为:送检欠条上“项目部”红色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应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送检欠条上“项目部”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落款字迹之前;不能确定欠条上“项目部”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项目部”有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18万元是否真实可信。现作如下评判,根据存放于绍兴市交通局的施工资料上反映,被告承建的讼争工程在施工资料上均以“项目部”名义盖章,故“项目部”印章作为被告对派驻在外的施工项目进行管理所需刻制,被告与“项目部”之间系内部上下级关系;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陈述,“项目部”确实将讼争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再根据戴有成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总造价1879825元,已支付1699825元,尚欠18万元。经鉴定,欠条上印章确系“项目部”印章,欠条上造价、付款数、欠款数与戴有成作为职务行为所出具的证明上的造价、付款数、欠款数相一致。因此,“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至今尚欠原告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足以认定。因“项目部”是被告内部派出机构,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具有代表行为,故“项目部”引起的法律责任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从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及未经结算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缺乏施工承揽资质,故双方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即欠条内容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是否计取利息等未作约定,且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欠条的真伪问题。一审的判决主要依据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欠条》上“项目部”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落款字迹之前,而且打印字迹与上面的打印内容的间距排列整齐得体。从该鉴定结论可以清晰地判断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即先在白纸上盖有印章,后利用电脑扫秒的方式,事后补上所需内容。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是不合逻辑的,是不合常理的,也是非法的!上诉人同时需要指出,印章的加盖时间和电脑扫秒的时间至少应该相距一年多。一审时,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果对本案仍有重要作用,故再次申请法院能对此予以鉴定,以确定印章的形成时间。二、关于戴有成出具的证明的真伪问题。一审所作判决的另一重要证据是戴有成于“2004年1月19日所出具的证明”。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及内容均存在伪造和违法的情形。首先是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戴有成证词书写该份材料是2006年7月左右!其次是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内容,如果经过决算,那么决算单在哪里?怎么会戴有成出具,而不是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为什么不加盖“项目部”的章?最后,上诉人认为《证明》实际是一份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在此申请戴有成出庭质证,以澄清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戴有成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戴有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该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认为戴有成系上诉人方的财务人员,有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谢某、戴有成书写的结算材料各一份,以印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万元之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否系谢某、戴有成书写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结算材料上没有谢某、戴有成的签名,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相应异议,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已可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述结算材料不再予以审核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欠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欠条上“项目部”红色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应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上述盖印,且该欠条内容能与上诉人财务人员戴有成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万元之事实。原审所作判处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1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