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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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010号
原告:周徐甯琼,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84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439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002971732W。
负责人: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徐甯琼与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326.53元(详见赔偿清单)。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徐甯琼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事发路段有围挡和标牌,接坡落差也比较小,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当场未报案,事后才报案,对因果关系有质疑。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将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当时案涉施工道路已做好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宁波为阴雨天气,路面湿滑,原告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盗56659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沿鄞江镇环镇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施工路段,因施工导致路面存在高低落差,且当时路段无路灯照明,原告行经该落差时导致摔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就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载明摔伤至头面部、右上、下肢疼痛,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头痛未愈,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骨骨折,多处挫伤;202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唇挫伤,颧骨和上颌骨骨折。此外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22年3月25日,经宁波三益***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导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经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对鄞江镇环镇公路(KO+000-K2+461)改造工程立项,该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了公示。2021年8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鄞江镇环镇公路(KO+000-K2+461)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又查明,原告提供收入及休息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跑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实际误工且误工期无工资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等其他凭证佐证。
根据双方庭审**,施工期间,因为当时事故路段的路灯需要更换灯泡,故事故路段无路灯照明,原告依赖电动自行车头灯进行照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现场处理照片、施工现场照片、原告受伤照片、被告发包公示信息、聊天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意见书、***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收入证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历史天气查询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26.5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用于祛疤,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且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本案中暂不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按110元/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00元/日支持3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80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但仅提供了一份收入及休息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考原告所处制造业的行业平均收入,按6000元/月支持误工费18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损失23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为***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以上合计29026.53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在道路两端放置了警示标志,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路灯维护,当晚涉案路段无路灯照明,即使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两端放置了警示装置,因无路灯,实际也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对出行安全进行保障,因此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路段系其多次经过的路段,因此原告对该路段的施工情况应当有所知悉,在行驶至无路灯照明的维修路段时也应当尽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摔倒的行为也负有轻微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26123.88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通过法定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虽然在调解时参与了损失赔偿的调解,但参与调解不能作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徐甯琼经济损失26123.88元;
二、驳回原告周徐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周徐甯琼负担707元,被告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