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21民初249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观音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732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事员。
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1980年8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8月1日被招到本溪县田***粮食管理所挂面厂从事工人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992年1月1日,单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经过与理由均没有异议。1980年,原告到被告的前身本溪县粮食局田师付粮食管理所工作。后单位经过几次更名,现在更名为本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之前单位的权利义务均由本案被告承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8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前身原本溪县粮食局田师付粮食管理所从事挂面厂工人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县劳人仲不字〔2022〕第334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前身原本溪县粮食局田师付粮食管理所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挂面厂工人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虽仅就部分年份提供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且被告认可双方自1980年8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之间自1980年8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