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3730号
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乌岭工业园A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方五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池州殷汇镇天诚汇民项目10kv电力安装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该项目4#楼土建部分至今尚未施工,致使该项目电力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被告要求将1#-3#楼电力安装工程先行竣工验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4.5万元(不含变更增加工程量2.5万元),未施工的4#楼电力安装工程未计算在上述应付工程款之内。被告在1#-3#楼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向供电公司申请送电,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2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20万元,另1#-3#楼增加工程量2.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并付清。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67万元的尚未支付部分,且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对上述应付工程款67万元的尚未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因多方原因造成到目前为止整个工程项目没有竣工验收。2、因小区住户要求送电,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结算协议。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我们未能支付工程款。3、我们在结算协议上注明,如果没有支付工程款可以用门面房做抵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竣工验收通知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上明确载明:1、工程的施工符合审查后的设计要求;2、工程设备安装、工艺、选材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3、安装的受电容量与批准容量相符等内容。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可以通电”,且涉案工程已经部分交付住户入住,电力已经实际使用了。故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池州殷汇镇天诚汇民项目10kv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将1#-3#楼电力安装工程先行竣工验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4.5万元(不含变更增加工程量2.5万元),未施工的4#楼电力安装工程未计算在上述应付工程款之内。被告在1#-3#楼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向供电公司申请送电,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2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20万元,另1#-3#楼增加工程量2.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并付清。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67万元的尚未支付部分,且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对上述应付工程款67万元的尚未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仅给付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电力安装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67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有生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1月20日。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68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安庆宜超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