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3561号
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1852102J(1-1)。
法定代表人:吕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派尼尔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派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序、殷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派尼尔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代表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总价款223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代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36166.3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20%预付款即446166.34元后,依被告要求,将剩余款项49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由其转付给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84000元及逾期利息。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36166.34元均为货款,未收到被告转付的49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转付给被告的49万元与买卖合同无关。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49万元;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黄山派尼尔公司与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园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园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合肥创园公司与合肥建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创园公司从合肥建能公司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用于滁州国润投资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合肥创园公司的购买价为2342000元。尔后,合肥建能公司向黄山派尼尔公司购买上述合同约定的高、低压配电柜,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黄山派尼尔公司高、低压配电柜的销售价格为223万元,合同订立后预付20%货款安排生产,货到对方付货款40%,正式送电付货款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货款15%。货款必须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5%质保期一年满付清。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由合肥创园公司向黄山派尼尔公司支付936166.34元,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高、低压配电柜,此后合肥建能公司未再支付货款。(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书判决合肥建能公司支付黄山派尼尔公司货款1293833.66元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系合肥建能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与黄山派尼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
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合肥建能公司向黄山派尼尔公司支付936166.34元的方式为委托合肥创园公司将金额为936166.34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黄山派尼尔公司,由黄山派尼尔公司向银行进行承兑。承兑后,2013年9月10日黄山派尼尔公司向**账号为62×××08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在(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59号一案中,黄山派尼尔公司提出应从已收货款936166.34元中扣减转给**的49万元,审理法院未予以采纳。现黄山派尼尔公司以该49万元系返还合肥建能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但**收到该49万元后未转交合肥建能公司为由,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汇票银行转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合肥建能公司和黄山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合肥建能公司应预付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的销售价格223万元中20%货款即446000元。为履行合同义务,合肥建能公司委托合肥创园公司将金额为936166.34元的银行汇票背书给黄山派尼尔公司。黄山派尼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承兑后,因超过预付款,故将49万元返还合肥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有166.3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黄山派尼尔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汇票款项不可拆分承兑,黄山派尼尔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将多收取的合同进度款返还**具有合理性。黄山派尼尔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黄山派尼尔公司确将49万元汇入**的账户,该款在(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59号买卖合同给纠纷一案中,合肥建能公司称该49万元并未交至该公司,而审理法院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根据汇票金额实际认定合肥建能公司支付货款936166.34元,对黄山派尼尔公司提出的应从已收936166.34元货款中扣减转给**的49万元的主张未予采纳,实际产生了**占有原告黄山派尼尔公司资金49万元的结果。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向黄山派尼乐公司其他收款的合理事由,故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黄山派尼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当得利而获得的孳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元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